(2013)岳池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3-02-19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徐某某、余某甲与余某乙、余某丙、文某某、余某丁、余某戊财产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余某甲,余某乙,余某丙,文某某,余某丁,余某戊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池民初字第138号原告徐某某,女,生于1983年8月17日,汉族。原告余某甲,女,生于2000年2月11日,汉族。法定代理人徐某某,系余某甲之母。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邹福音,四川洪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某乙,男,生于1992年6月29日,汉族。委托代理人谢周明,四川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某丙,男,生于1951年4月24日,汉族。被告文某某,女,生于1950年11月25日,汉族。委托代理人余某丙,系文某某之夫。被告余某丁,男,生于1996年2月7日,汉族。法定代理人余某丙,系余某丁之祖父。被告余某戊,女,生于1999年6月19日,汉族。法定代理人余某丙,系余某戊之祖父。原告徐某某、余某甲与被告余某乙、余某丙、文某某、余某丁、余某戊财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文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并作为余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邹福音,被告余某丙(并作为文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以及余某丁、余某戊的法定代理人)、余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周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余某甲诉称,原告徐某某于1999年与余海军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0年2月11日生育一女余某甲,于2004年3月15日补办结婚登记。2012年11月23日余海军因患肝癌死亡,2012年12月12日原告徐某某找到开发商何西忠、杨林,要求更换以余海军名义购买至今未领到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的房屋户名,得知该房屋已更换到余某乙名下。综上,原告诉请依法分割原告徐某某与余海军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购买的位于岳池县九龙镇东门外“九龙小区”一幢3单元5楼1号住房,本案的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被告余某乙辩称,本案讼争房产是余某乙的祖父出资购买赠送给余某乙的,原告徐某某以及余某乙之父余海军并未出资购买讼争房产,对讼争房产不享有所有权人权利;签订讼争房产买卖合同时,由于当时余某乙未成年,不满18周岁,余海军是作为余某乙的法定代理人代表余某乙在买受人栏签字,余海军的行为是履行法定义务,而不是作为买受人;讼争房产的购房付款凭证是由赠与人余某丙持有,且余海军在代为签订购房合同留的是余某丙的联系电话520****,可以印证房屋应属余某乙所有;由余海军到卖方将实际买受人更名为余某乙,该行为是余海军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原告也是明知的,原告现在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2012年12月原告单方占有该房屋是恶意的,应将该房屋返还给余某乙居住、使用。被告余某丙、文某某辩称,2009年6月9日由余某丙、文某某夫妻出资给余某乙购买住房,是由余某丙和余海军一起去,由余海军以余某乙的监护人名义签合同,余某丙交纳购房款,并由余某丙持有掌管购房收据,合同上留有余某丙的联系电话,足以证明房子是余某丙夫妻出资赠送给余某乙的;余某乙领到身份证后,由余海军到开发商处将买房人更改为余某乙,房子应属余某乙所有,不属余海军的遗产,原告无权分割。被告余某丁、余某戊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某与余海军于2000年2月11日生育一女余某甲(系本案原告之一),2004年3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被告余某乙、余某丁是余海军与前妻江智莲结婚所生,被告余某戊是余海军与涂淀琼非婚生女,被告余某丙、文某某系余海军之父母。2009年6月9日余海军与四川丽鑫房地产有限公司岳中校拆迁安置项目部签订《集资建房合同书》,订购了由岳池丽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岳中校拆迁安置项目部开发,位于岳池县九龙镇东门外九龙小区一幢三单元五楼一号楼房,至今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2012年11月23日余海军因病死亡。原告徐某某出示并认可的两份《集资建房合同书》(复印件)内容不完全一致(没有更改乙方名的合同中房屋建筑面积更改为111.51平方米,总金额改为156114元,原告徐某某未证明该购房合同复印件来源;出示的由岳池丽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岳中校拆迁安置项目部杨林签字的复印件乙方改名为被告余某乙,合同中房屋建筑面积是109.6平方米,总金额为152684元。但两份合同中第五条付款方式及期限中,均注明:于2009年6月9日付房款147684元,余款5000元于交证时一次性付清)。上述法律事实有原告徐某某与余海军的结婚证,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余海军的死亡证明,四川丽鑫房地产有限公司岳中校拆迁安置项目部保存的购房合同等证据证实,且经过庭审质证,足已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本案中争讼的房屋至余海军死亡时并未登记在余海军名下,余海军尚未取得该讼争房屋的所有权,签订购房合同的行为只是享有债权,不发生物权效力。从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讼争的房屋是原告徐某某与余海军夫妻的共同财产,也无法认定是余海军生前已经取得的个人合法财产(即遗产)。本案中原告徐某某、余某甲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讼争房屋是原告徐某某与余海军的夫妻共同财产或余海军的遗产,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至于该讼争的不动产房屋的所有权归谁,应通过登记或诉讼予以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某、余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文建二〇一三年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