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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程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3-02-19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郭家树与杨从权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家树,杨从权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程民初字第95号原告郭家树,男。被告杨从权,男。原告郭家树诉被告杨从权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九俊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家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从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家树诉称:原告于2011年在被告负责的工地打工,被告未能付清原告工资,下欠1660元迟迟不给。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1660元。被告杨从权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2月跟随被告到盐城软件园做木工,至2012年1月21日结算,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劳务工资款1660元。此后,被告未能及时支付上述款项。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于2013年2月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欠款166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劳务工资款166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应当及时清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从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郭家树16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从权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执行时加付此款)。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九俊二〇一三年二月十九日书记员  彭 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