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桂民申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3-02-19

公开日期: 2013-11-25

案件名称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民申字第30号”judgedate=”二O一三年二月十九日”casereason=”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judgelevel=”再审”judgetype=”民事”>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桂民申字第3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宣明,男,汉族,1978年11月13日出生,住永福县××××号,现住永福县××××号。委托代理人:付卫江,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雯,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桂林市正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临桂县××路。法定代表人:陆正福,该公司总经理。一审被告:蒋济国,男,汉族,1958年10月29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桂林市环城南××号。再审申请人黄宣明因与再审被申请人桂林市正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文公司)、一审被告蒋济国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桂市民终字第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黄宣明申请再审称:其是受蒋济国的委托与正文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且正文公司明知这一事实,故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正文公司与蒋济国,其作为受托人不需承担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民事责任。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本院认为:黄宣明与正文公司于2004年2月24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对商品房买卖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因没有按约定交纳相应的款项,黄宣明还向正文公司出具了《欠条》,后也办理了按揭贷款手续,故黄宣明与正文公司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双方受合同的约束,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黄宣明申请再审时提出其与正文公司之间没有真正的商品房买卖关系、其仅是蒋济国的购房委托人且正文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已明知该委托,但正文公司对此说法不予认可,《房屋使用证书》、《房屋质量保证书》等证据也不能直���证明黄宣明上述主张。而正文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正福与蒋济国签订《借款合同协议书》的时间是2004年3月2日,借款协议书虽然约定了蒋济国借款以购买别墅为条件,生效的民事判决也确认了该事实,但黄宣明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本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基于借款合同产生,且无证据证明各方均认可是蒋济国与正文公司发生本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由于黄宣明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二审法院根据各方所举的证据综合认定本案的事实,作出判决所适用的法律并无不当。综上,黄宣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宣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 莉代理审判员  韩胜强代理审判员  黄滔滔二〇一三年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覃 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