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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福法民二初字第8269号

裁判日期: 2013-02-19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深圳市中兰德融资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薛冬梅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中兰德融资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薛冬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福法民二初字第8269号原告深圳市中兰德融资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法定代表人张锴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风玲,女,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宜城市,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姚建林,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公司员工。被告薛冬梅,女,汉族,住所湖北省京山县,上列原告诉被告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1月28日依法由审判员刘伟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案外人夏长雄(身份号码)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南头支行(下称中行南头支行)申请了一笔金额为138000元、期限3年(36个月)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用于购买汽车,夏长雄同时向原告申请为其贷款向中行南头支行提供担保,原告与夏长雄遂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委托担保协议》,约定原告同意为夏长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夏长雄同意向原告支付担保费。被告为夏长雄出具《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反担保保证书》,约定被告为夏长雄提供反担保保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后,夏长雄与中行南头支行签订了《个人一手自用汽车抵押贷款二合一合同》,原告与中行南头支行签订了《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中行南头支行向夏长雄发放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138000元。后夏长雄逾期归还贷款,经原告和中行南头支行多次催收,夏长雄仍不归还,中行南头支行依约要求原告代偿,原告于2012年9月29日为夏长雄代偿贷款本息13153.09元。代偿后,原告联系夏长雄偿还代偿款,但夏长雄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委托担保协议》,夏长雄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应偿还原告代偿款,并支付相应违约金;被告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原告与夏长雄约定,发生争议时用仲裁方式解决,故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及双方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反担保保证书》约定,对反担保人即被告提起诉讼。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偿款人民币13153.09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偿款的违约金至清款之日止,从代偿之日起暂计至2012年11月14日止为1236.39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在法定期间未提交答辩状,亦未举证,开庭时缺席。经过开庭核对原件,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所诉基本相同。另查明,原告与夏长雄(乙方)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委托担保协议》第十四条约定:原告替夏长雄代偿银行贷款本息后,即取代银行成为夏长雄债权人,有权采取一切合法有效的措施,向夏长雄进行追偿,同时原告有权自代偿之日起,按日代偿金额的2‰乘以实际天数向夏长雄收取违约金;第十五条约定:在本协议履行中,如发生争议、纠纷,首先应协商解决,协商无法解决时,应向深圳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通过仲裁方式解决。被告就上述《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委托担保协议》向原告出具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反担保保证书》载明:被告应借款人夏长雄的请求,自愿以反担保人的身份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现出具原告为唯一受益人的、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的担保保证书;反担保范围包括原告所担保的借款本金、利息、罚金、违约金、赔偿金、其它有关费用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调查取证费);本担保书自本担保人签字之日起生效,本反担保保证期间自本保证书生效之日起至借款人全部偿还原告担保债务之日止。又查,原告原名中兰德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19日经核准更名为现名。本院认为,原告与夏长雄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委托担保协议》以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反担保保证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夏长雄未按时向贷款银行偿还借款,原告根据《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委托担保协议》以及其与贷款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相关约定向贷款银行承担了保证责任,在其向贷款银行代夏长雄偿付贷款本息13153.09元后,即取得向夏长雄追偿的权利。根据被告出具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反担保保证书》,被告对夏长雄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有权要求夏长雄偿还其代偿款,也可以要求连带责任保证的反担保人即被告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向被告主张偿还代偿款13153.09元及相应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夏长雄追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冬梅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中兰德融资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款人民币13153.09元;二、被告薛冬梅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中兰德融资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的违约金(违约金按照代偿款人民币13153.09元的每日2‰的标准计付,自2012年9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薛冬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夏长雄(身份号码)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0元(原告已预交),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按规定减半收取人民币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伟  英二〇一三年二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春秀(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