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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茂电法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3-02-19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郑某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电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茂电法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电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电白县人,农民,住电白县,公民身份号码×××7337。2012年4月29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电白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10月25日涉嫌犯抢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电白县人民检察院以电检刑诉(2013)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抢夺罪,于2013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电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水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4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郑某为购买毒品吸食而驾驶摩托车窜到电白县水东镇新街路水东镇人民政府路段,乘被害人梁某乙不备,抢走梁某乙的一个手提袋(内有人民币230元、OPPO牌A520型手机1部)。经电白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郑某户籍资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梁某乙签认被抢及被告人郑某签认抢夺的OPPO牌A520型手机照片、被害人梁某乙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郑某供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案发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郑某指认的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2012年4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郑某驾驶摩托车窜到电白县水东镇新湖三路市场跟踪被害人潘某乙到达新湖二路居民住宅区路段时,乘潘某乙不备,抢走潘某乙的一个手袋(内有人民币800元、三星牌手机2部)。经电白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其中三星牌CC01型手机价值人民币80元。2012年4月29日上午,被告人郑某驾驶摩托车去到电白县水东镇新湖三路市场边时被电白县公安局关草田派出所民警抓获,当场缴获作案工具摩托车1辆、抢夺所得赃物OPPO牌A520型手机1部。破案后抢夺所得OPPO牌A520型手机已经发还给被害人梁某乙。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郑某签认的作案工具摩托车照片、被抢三星牌CC01型手机销售凭证、电白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害人潘某乙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郑某供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案发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郑某指认的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之机公然夺取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抢夺作案二次,抢得人民币1030元,手机3部(价值人民币380元),财物总价值人民币141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郑某为吸毒而抢夺,应酌情从重处罚。本案已经追缴部分赃物发还给部分被害人。被告人郑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在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9日起至2014年4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 车二〇一三年二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祥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