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深宝法龙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3-02-19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肖某与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吴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龙民初字第57号原告肖某。委托代理人曾某,湖南阳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原告肖某与被告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曼琪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27日,被告因生意费用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8,000元,双方签订有借据,以别某甲悦(粤B×××××)作抵押。被告于2012年11月23日把别某乙车卖掉了,一直不还钱,原告向被告催还,被告先以暂时无力偿还为由拖延,后多次以种种借口拒不偿还,现在被告干脆关机,原告无法与被告联系。原告无奈,为使自己的合法财产不致损害,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7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5月27日被告吴丽某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肖某借款,并立下《借据》,约定借到原告现金78,000元,借款期限5个月,自2012年5月27日起至2012年10月27日止。原、被告双方及见证人姜某分别在借据上签名确认。当日,原告以现金形式交付款项。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吴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存在,原告肖某与被告吴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借款到期后,被告吴某未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归还借款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8,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肖某借款人民币78,000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75元,由被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曼 琪二〇一三年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彭帆(兼)书 记 员 庄 素 霞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