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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包执字第00164-1号

裁判日期: 2013-02-1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陈多兵申请执行林业青其他民事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多兵,王同稳,林业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包执字第00164-1号申请执行人陈多兵。申请执行人王同稳。被执行人林业青。依据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包民一初字第02175号民事判决,被执行人林业青至今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现被执行人应履行给付人民币370000元,利息5180元,案件受理费3622.5元,并承担执行费5528元,合计人民币384330.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应给付本金37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双倍即11.2%计算,自2012年11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和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立即冻结、划拔被执行人林业青在银行的存款人民币384330.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应给付本金37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双倍即11.2%计算,自2012年11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或者扣留、提取其同等金额的收入;或者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物。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盛 利审 判 员  张文曦代理审判员  汪民军二〇一三年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元合议庭笔录(2013)包执字第00164-1号时间:2013年2月19日地点:执行局合议庭:盛利、张文曦、汪民军记录人:李元汪:依据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包民一初字第02175号民事判决,被执行人林业青至今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现被执行人应履行给付人民币370000元,利息5180元,案件受理费3622.5元,并承担执行费5528元,合计人民币384330.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应给付本金37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双倍即11.2%计算,自2012年11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和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立即冻结、划拔被执行人林业青在银行的存款人民币384330.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应给付本金37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双倍即11.2%计算,自2012年11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或者扣留、提取其同等金额的收入;或者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物。张:同意上述意见。盛:同意汪民军意见。合议庭意见立即冻结、划拔被执行人林业青在银行的存款人民币384330.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应给付本金37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双倍即11.2%计算,自2012年11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或者扣留、提取其同等金额的收入;或者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