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3-02-19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唐山市路南新宇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保定市康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路南新宇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保定市康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203号原告唐山市路南新宇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原汽车三场院内)。法定代表人王荣魁,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永田,河北仲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保定市康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责人付杰,经理。原告唐山市路南新宇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宇公司)与被告保定市康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旅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玉冰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永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3月份租用原告车辆为其旅游使用,截止2012年7月4日,被告尚拖欠原告租车费用16万元,为原告出具书面欠条一张,承诺于2012年10月15日还清,逾期每日收取1%的违约金,并约定管辖地。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并发函催告,被告仍迟迟不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16万元,欠条上规定的违约金过高,要求按照法律规定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予以裁决。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2年7月4日被告写的欠条一张,证实被告保定市康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拖欠原告汽车租赁费16万元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对该证据提出异议,其行为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查明如下事实:被告康旅公司于2012年3月开始租用原告新宇公司的车辆为其旅游使用,截止2012年7月4日,被告拖欠原告租车费用16万元。被告负责人付杰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承诺于2012年10月15日还清,逾期收取1%的违约金,欠条上加盖被告公司印章。经原告催要,被告康旅公司未能偿还。庭审过程中原告诉称被告租赁车辆有时从丰润区发车,欠条也是在丰润区写的,所以双方约定由丰润区法院管辖。本院认为,被告保定市康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欠原告租金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认为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自愿按银行同期货款利率四倍计算,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保定市康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路南新宇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16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货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10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保定市康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玉冰二〇一三年二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