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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睢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3-02-19

公开日期: 2017-12-09

案件名称

卓楠、陈喜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睢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卓楠;陈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睢刑初字第92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卓楠,男,199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睢宁县。被告人卓楠曾因盗窃,于2006年6月16日被睢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卓楠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17日被睢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10日被睢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5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11日被睢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1000元。2011年1月7日,因盗窃被徐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2年2月29日解除劳动教养。被告人卓楠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 被告人陈喜,男,198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睢宁县。被告人陈喜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11日被睢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0年6月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陈喜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 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诉刑诉〔201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卓楠、陈喜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傅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卓楠、陈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2年五六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卓楠、陈喜经计议,采用撬别卷帘门手段进入睢宁县桃元镇散卓村窦某经营的便利店内,盗窃现金共计3150元。 2.2012年10月初,被告人卓楠在睢宁县桃元镇桃元街蟠桃路胡某家中,趁被害人不备,将胡某放置在楼梯口木架上的BDR黄色翻盖手机一部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0元。 3.2012年10月7日2时30分许,在睢宁县桃元镇君豪网吧,被告人卓楠趁被害人郭某熟睡之机,将被害人放在电脑桌上的魅族M9手机一部以及钱包内1100元现金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卓楠、陈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窦某、胡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常保华、黄某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指认现场笔录、照片等辨认笔录;睢宁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视听资料;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卓楠、陈喜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卓楠、陈喜部分犯罪系共同故意犯罪,应当对共同犯罪的结果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喜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当处徒刑以上之刑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卓楠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喜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卓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被告人陈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卓楠的刑期自2012年11月18日起至2014年9月17日止;被告人陈喜的刑期自2012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1月19日止;罚金均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 震 二〇一三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路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