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瑞商初字第3258号
裁判日期: 2013-02-19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陈西妹与张碎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西妹,张碎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商初字第3258号原告:陈西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初杰。被告:张碎锦。原告陈西妹为与被告张碎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2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蔡木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南瑞咸、陈康雄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西妹的委托代理人林初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碎锦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西妹诉称:原、被告系堂姐妹关系。被告以其投资经营需要,分别于2010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2011年1月17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1年4月12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合计14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均按2%计算;以上三笔借款原告均通过其大女儿王某转账给被告,被告每次都���收到原告借款款项后的当天即亲笔向原告出具相应借条。借款后,被告按约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现利息支付到2011年10月份止。嗣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借款本金,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推托,至今拖欠原告借款145万元及利息未偿还。现请求法院判令:一、请判令被告张碎锦立即向原告陈西妹偿还借款本金14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1年10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碎锦未作答辩。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借条原件三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10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2011年1月17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1年4月12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合计145万元,并约定月利率2%的��实。4、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凭证三份,证明原告通过王某于2010年10月28日向被告交付借款100万元,于2011年1月17日向被告交付借款20万元,于2011年4月12日向被告交付借款25万元的事实。5、证人王某证言,证明王某系原告女儿,原告通过其账户向被告交付借款,王某本人与被告没有经济来往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张碎锦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本院视其放弃抗辩权,张碎锦由此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提供的各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应当予以采信。证据1、2可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以及主体资格,证据3是张碎锦出具的三份借条,该三份借条可以证明张碎锦先后向原告借款合计145万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2%的事实。证据4、5可以证明原告通过王某于2010年10月28日向被告交付借款100万元,于2011年1月17日向被告交付借款20万元,于2011年4月12日向被告交付借款25万元。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另查明,2010年10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期贷款基准利率执行年利率5.1%,2011年1月17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期贷款基准利率执行年利率5.35%,2011年4月12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期贷款基准利率执行年利率5.6%。本院认为:原告陈西妹与被告张碎锦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除约定的利率过高外,其余内容又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当予以确认。诉争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出借人有权随时请求借款人归还借款。双方约定的利率已经超出借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2010年10月28日的借款100万元,被告张碎锦已经支付利息24万元,未超出法定最高利率限度的利息为204000元(计算公式:240000×5.1×4÷24=204000),余款36000元作为借款本金扣除。2011年1月17日的借款计20万元,被告张碎锦已经支付利息36000元,未超出法定最高利率限度的利息为32100元(计算公式:36000×5.35×4÷24=32100),余款3900元作为借款本金扣除。2011年4月12日的借款计25万元,被告张碎锦已经支付利息30000元,未超出法定最高利率限度的利息为28000元(计算公式:30000×5.6×4÷24=28000),余款2000元作为借款本金扣除。综上所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4081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碎锦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陈西妹借款14081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借款本金964000元自2011年10月28日起按年利率20.4%计算,借款本金196100元自2011年10月17日起按年利率21.4%计算,借款本金248000元自2011年10月12日起按年利率22.4%计算,均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西妹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721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1021元,由原告陈西妹负担1021元,被告张碎锦负担20000元。原告陈西妹应当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至本院退回预缴的受理费19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721元,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蔡木义人民陪审员 南瑞咸人民陪审员 陈康雄二〇一三年���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陈丽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