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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西商初字第2037号

裁判日期: 2013-02-19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周小兵与王碧飞、杭州东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小兵,王碧飞,杭州东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杭州万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屹东百货有限公司,XX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商初字第2037号原告:周小兵。委托代理人:邹永闯。被告:王碧飞。被告:杭州东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明连。被告:杭州万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平。被告:浙江屹东百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平。被告:XX平。上述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震浩。原告周小兵(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王碧飞、杭州东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坡公司)、杭州万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顺公司)、浙江���东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屹东公司)、XX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姚轲独任审判,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邹永闯,被告王碧飞、东坡公司、万顺公司、屹东公司、XX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震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29日,原告和王碧飞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王碧飞向原告借款3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7月29日至2011年8月15日,借款年利率20%,如延迟归还则王碧飞应支付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且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向王碧飞交付借款,王碧飞出具收条予以确认。同日,东坡公司、万顺公司、屹东公司、XX平出具担保书,承诺就原告与王碧飞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王���飞未到期偿付的借款本息、实现债权费用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至王碧飞全部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东坡公司以其所有坐落于东坡路66号506室房屋(以下简称506室房屋)、东坡路66号604室房屋(以下简称604室房屋)、东坡路66号706室房屋(以下简称706室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后王碧飞通过章秋、XX平、朱玲玲、张魁龙向原告归还借款20000000元,余款10000000元至今未还。诉请判令:1、王碧飞归还给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元,支付利息损失2951880元(暂计算至2012年8月6日,2012年8月7日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王碧飞支付给原告实现债权费用295500元;3、东坡公司、万顺公司、屹东公司、XX平为王碧飞的债务偿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有权对东坡公司所有的506室房屋、604室房屋、706室房屋优先受��;5、本案诉讼费用由王碧飞、东坡公司、万顺公司、屹东公司、XX平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王碧飞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及双方权利义务。2、杭州银行个人业务回单、收条。证明原告已实际交付借款。3、担保书。证明东坡公司、万顺公司、屹东公司、XX平自愿为王碧飞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主债务人全部债务履行完毕日止。4、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他项权证。证明为保证原告的债务实现,东坡公司自愿将506室房屋、604室房屋,706室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抵押登记。5、委托代理合同、汇款凭证、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五被告辩称: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关于利息问题,王碧飞曾于借款当日依原告指示通过周建平帐户支付利息13×××00元,该部分款项应在本金中予以扣除;利息的计算时间没有异议,但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利息计算方式是按年利率20%计算,原告诉请的利息超过约定,应该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关于实现债权费用,要有证据佐证。被告王碧飞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银行取款凭条。证明王碧飞于借款当日依原告指示向周建平帐户汇入13×××00元。被告东坡公司、万顺公司、屹东公司、XX平未提交证据。法庭质证时,原告对被告王碧飞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可以看出系王碧飞与案外人周建平间的资金往来关系,与本案无关。法庭质证时,东坡公司、万顺公司、屹东公司、XX平对被告王碧飞提交的证据未表示异议。法庭质证时,五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三性无异议,在合同对逾期还款利息部分是有明确约定的,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20%��算;证据2、3、4,三性均无异议;证据5,从汇款凭证和发票来看,律师费用仅有50000元,此与原告主张的295500元不符。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5,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不予认定。综合对证据的认证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7月29日,王碧飞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3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29日至2011年8月15日共计17天;借款利息为甲方按年利率20%向乙方支付;甲方向乙方的借款由万顺公司、东坡公司、屹东公司、XX平提供无限连带担保责任,担保书由担保单位另外向乙方出具;甲方同意提供东坡公司房产为乙方借款作抵押担保,抵押担保合同另签;甲方承担合同项��有关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用于房产抵押评估,公证,办理他项权证及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甲方超过约定还款日未还款的,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为借款金额的20%,同时应付未付金额还要按年利率20%计算利息,从逾期次日开始计算,到实际还清完毕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向王碧飞交付借款30000000元,王碧飞为此出具收条。同日,东坡公司、万顺公司、屹东公司、XX平向原告出具担保书,承诺自愿为借款合同项下的30000000元借款提供无限连带担保责任,如王碧飞到期未能归还到期本息,公司及个人愿意以所有资产为其清偿该笔借款的所有本金、利息、实现债权费用及所发生的一切相关费用,担保期限至主债务人全部债务均履行完毕之日止。原告与东坡公司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东坡公司以其所有的506室房屋、604室房屋、706室房屋为王碧飞的借款本金30000000元、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另查明,王碧飞于2011年8月18日归还原告借款5000000元,于2011年8月19日归还借款3000000元,于2011年8月19日归还原告借款10000000元,于2011年8月24日归还借款2000000元。王碧飞至今未归还余款10000000元。2012年8月,原告诉至本院。2012年8月6日,原告与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智仁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向智仁事务所缴纳代理费295500元,由智仁事务所代为处理案涉纠纷。同日,原告向智仁事务所交付律师费5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王碧飞签订的《借款合同》,东坡公司、万顺公司、屹东公司、XX平出具的《担保书》,原告与东坡公司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有约束力。原告要求王碧飞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实际为利息及逾期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应以本金30000000元为基数,以合同约定的年利率20%为标准,计算自2011年7月29日至2011年8月15日为279452.05元。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标准虽明显过高,但原告自愿将其调整为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即年利率24.4%,故原告主张的自2011年8月16日至2012年8月6日的逾期利息应为2434652.05元(其中2011年8月16日至2011年8月18日,借款本金为30000000元,逾期利息为60164.38元:2011年8月19日至2011年8月24日,借款本金为12000000元,逾期利息为48131.51元;2011年8月25日至2012年8月6日,借款本金为10000000元,逾期利息为2326356.16元),此后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4%另计。原告超过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部分,虽有合同约定,亦未超过相关收费标准,但应以实际已发生的支出为限,原告提供的汇款凭证及发票显示,目前为止,其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损失为50000元,故对原告主张实现债权费用的多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东坡公司、万顺公司、屹东公司、XX平作为王碧飞的保证人,应为王碧飞的上述债务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东坡公司作为王碧飞的抵押担保人,应为王碧飞的上述债务在其提供的抵押财产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碧飞归还周小兵借款10000000元,支付利息���逾期利息2714104.10元(逾期利息计算至2012年8月6日,2012年8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以10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4%另计),共计12714104.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王碧飞支付给周小兵实现债权费用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杭州东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杭州万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屹东百货有限公司、XX平对王碧飞的上述应付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四、周小兵有权就杭州东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杭州市东坡路66号506室房屋、604室房屋、706室房屋优先受偿。五、驳回周小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28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06284元,由周小兵负担3877元,王碧飞、杭州东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杭州万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屹东百货有限公司、XX平负担10240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出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诉讼请求交纳。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银行:工行湖滨分理处)。(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姚轲人民陪审员  王友瑞人民陪审员  王静芳二〇一三年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明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