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鼎执行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3-02-19
公开日期: 2020-07-30
案件名称
范晓丽、王冬芳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范晓丽;王冬芳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鼎执行字第57号 申请执行人范晓丽,女,1959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鼎市。 被执行人王冬芳,女,196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鼎市。 申请执行人范晓丽与被执行人王冬芳债权执行一案中,经福鼎市人民法院执行,现查明被执行人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申请执行人范晓丽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法可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福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鼎民初字第2124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游绍平 审判员 张利群 审判员 周冬冬 二〇一三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 莉 附注: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