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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宁民初字第2269号

裁判日期: 2013-02-19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李文娟与谢向亮、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娟,谢向亮,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宁民初字第2269号原告李文娟,女,196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住址唐山市滦南县。委托代理人马成华,河北民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向亮,男,197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址辛集市新城镇。被告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107国道祝村。负责人路士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江,该公司职员。原告李文娟与被告谢向亮、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成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娟的委托代理人马成华,被告谢向亮与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娟诉称,2011年12月7日8时20分,被告谢向亮驾驶冀E769**大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93省道87KM处时,因躲避车辆翻入道路南侧公路沟,造成乘车人原告等人受伤和苹果牌A1332型手机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的伤为颈3-4、4-5、5-6、6-7椎间盘突出,需长时间修养治疗。2011年12月12日宁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了宁公交认字(2011)第0004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向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谢向亮拒不赔偿原告的损失,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责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42959.9元和2200元手机损失费。被告谢向亮辩称,我所驾驶的车辆投有商业险,因此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时有好几个乘车人都受伤了,其他的都处理清了,只有原告没有处理清,因为原告没有住院,况且原告购买的器械,诊断证明上并没有注明需要购买,原告也没有住院手续,只是在诊断证明上注明需要休养6个月,就凭此索赔误工费不妥当,手机损坏没有证据能够证明。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7日8时20分,被告谢向亮驾驶冀E769**大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93省道87KM处时,因躲避车辆翻入道路南侧公路沟,造成乘车人原告李文娟等人受伤和苹果牌A1332型手机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文娟先在宁晋县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伤情诊断为:颈部肌肉拉伤,建议:门诊治疗,需养六个月,休养期间需一人护理。后在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检查治疗,检查报告单显示:李文娟颈部颈3-4、4-5、5-6、6-7椎间盘突出,以颈4-5、5-6、6-7椎间盘为著伴同水平椎管狭窄。治疗期间,原告共支付治疗费4899.90元,辅助治疗用具费660元。该事故经宁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并于2011年12月12日作出宁公交认字(2011)第0004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向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文娟无责任。另查,冀E769**大型普通客车车主为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谢向亮为该车驾驶员。原告李文娟系滦南天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2950元,病休期间的工资已被停发。原告李文娟损坏的苹果牌手机经专业维修店维修,共花费2000元维修费。以上事实,有原告列举的宁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宁公交认字(2011)第0004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宁晋县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检查报告单、门诊病历,医疗所花费的单据和发票,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滦南县奔城城中通讯店出具的手机维修费证明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侵害他人财产的,由过错方承担民事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899.90元,辅助治疗用具费660元,误工费17700元(2950X6),手机损失费2000元。由于被告谢向亮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其雇主被告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责赔偿。原告的1人护理问题,因宁晋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与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医嘱存在较大差异,原告又无其他的相关证据支持,故本院对其护理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赔付原告李文娟医疗费4899.90元,辅助治疗用具费660元,误工费17700元,手机损失费2000元,共计25259.90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谢向亮不再负担对原告李文娟的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李文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邢台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张成令二〇一三年二月十九日书记员  段阿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