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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锦江民初字第4083号

裁判日期: 2013-02-19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蒲某某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格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锦江民初字第4083号原告蒲格蓉。委托代理人凌玲。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下东大街段***号喜年广场*栋**层*******号。负责人武东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平。委托代理人王娟。原告蒲格蓉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简称永安财保四川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2年10月2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后,被告永安财保四川分公司申请对本次事故中天网损失部分进行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013年1月22日四川恒中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了鉴定结论。本院于2013年2月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蒲格蓉的委托代理人凌玲,被告永安财保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平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蒲格蓉的委托代理人凌玲,被告永安财保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蒲格蓉诉称,2012年8月19日,雍开顺驾驶蒲格蓉所有的川A756**号货车沿103线成都至新津方向右侧辅道内由新津往成都方向逆向行驶,行至事故地点时遇刘先荣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左至右行至辅道内,雍开顺驾车避让不及造成刘先荣、宋志英受伤,两车受损及行道树天网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65661.19元。新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该次事故中,雍开顺负事故全部责任。蒲格蓉对该车向永安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请求判令:永安财保四川分公司支付蒲格蓉的财产损失65661.1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永安财保四川分公司辩称,永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对于蒲格蓉所述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对于赔偿项目及金额有异议,对于天网损失费、绿化带损失等费用不予认可,伤者的医药费应当扣除15%的自费药部分,护理费应按每天60元的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应按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蒲格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蒲格蓉身份证及永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工商信息查询单,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主体资格。永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对该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车辆川A756**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雍开顺身份证、雍开顺的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南充交警队为驾驶员雍开顺出具的接收《身体条件证明》回执、雍开顺机动车驾驶证,拟证明川A756**车辆所有人为蒲格蓉,该车办有道路运输证及驾驶员具有相关合法手续。永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保险单及保险单发票,拟证明蒲格蓉在永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等财产险。永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对该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新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该次交通事故由新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进行了处理,对责任进行了划分,对损失赔偿进行了调解。永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对该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刘先荣及宋志英的身份证、刘先荣、宋志英出具的收条、医疗票据、宋志英的工资表及病情证明书、出院病情证明书、电动车购买收据及合格证、使用说明书、天网维修工程发票及通信工程预算书、新津县城管局出具的收据及绿化带赔偿登记表,停车费及检测费收据,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合计65661.19元。永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对该项证据中刘先荣及宋志英的身份证、收条、医疗票据、宋志英的工资表、病情证明书、出院病情证明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当剔除15%的自费费用,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费过高;对电动车购买收据、维修发票及合格证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电动车的损失情况;对天网维修工程发票、通信工程预算书、新津县城管局出具的收据及绿化带赔偿登记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损失金额;对停车费及检测费认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电动车购买收据不能证明电动车的毁损情况,故对其不予确认。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问题,由本院予以认定。永安财保四川分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申请对天网损失费用进行鉴定,四川恒中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据此作出川恒中资评报字(2013)第6号资产评估报告,证明天网系统损失费为31162元,蒲格蓉与永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对该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一致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蒲格蓉系川A756**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2012年1月12日,蒲格蓉为该车在永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2月22日零时起至2013年2月21日二十四时止。2012年8月19日,蒲格蓉雇佣的驾驶员雍开顺驾驶川A756**号车与刘先荣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刘先荣、宋志英受伤、两车受损及行道树、天网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新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雍开顺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先荣因本次事故于2012年8月19日至2012年9月5日期间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8天,支付医疗费用14080.2元;宋志英系成都桂溪环卫服务有限公司新津分公司职员,月工资为1050元,因本次事故其于2012年8月19日至2012年8月28日期间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0天,支付医疗费用5691元。上述款项,蒲格蓉已向刘先荣及宋志英支付,并另行赔偿刘先荣及宋志英生活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共计5600元及三轮车损失费2750元。2012年8月20日,蒲格蓉向新津县城市管理局赔偿绿化带损失3600元;向新津五津镇忠信通讯器材经营部支付天网维修工程费33000元。经鉴定,本次事故造成天网工程系统损失费为31162元。另,在本次事故中,蒲格蓉还支付了施救停车费640元及车辆检测费300元。本院认为,蒲格蓉向永安财保四川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履行了交纳保费的义务,双方建立了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被保险人蒲格蓉财产损失,永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保险赔偿金的数额问题。关于蒲格蓉主张的保险赔偿金额是否成立,本院作如下认定:一、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永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对蒲格蓉实际垫付刘先荣医疗费14080.2元、宋志英医疗费5691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永安财保四川分公司主张按15%的比例扣除自费药的理由,本院认为,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人在医保用药范围内承担费用,非医保用药费用由肇事方承担,故对于永安财保四川分公司该项理由予以支持,按15%的比例扣除根据保险合同不由保险公司承担的自费药部分2965.7元,永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应承担的医疗费为16805.5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院认为,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宜,刘先荣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18天=360元,宋志英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10天=200元,故永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应当赔付蒲格蓉在本次事故中向刘先荣、宋志英给付的伙食补助费560元,对于蒲格蓉多支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三、营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刘先荣、宋志英因事故受伤,身体遭受损害,需要加强营养。故根据两者住院治疗以及受伤的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两者的营养费按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共计为28天×15元/天=420元,故永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应当赔付蒲格蓉在本次事故中向刘先荣、宋志英给付的营养费420元。四、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刘先荣、宋志英均系60岁以上的老年人,结合其在本次事故中因骨折等原因住院确需专门人员进行护理的客观事实,本院酌情认定两者的护理费按每天60元的标准计算,共计为60元/天×28天=1680元,故永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应当赔付蒲格蓉在本次事故中向刘先荣、宋志英给付的护理费1680元。五、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误工费是指受害人因误工而实际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宋志英月工资为1050元,蒲格蓉主张按其住院天数10天计算误工费,1050元÷30天×10=3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六、电动三轮车损失。本院认为,虽然蒲格蓉向刘先荣、宋志英赔付了电动三轮车损失2750元,但其没有损失依据,其主张永安财保四川分公司按2750元的金额向其赔付支出的电动三轮车损失不能成立。但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电动三轮车确实存在受损事实,故本院酌情认定,永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向蒲格蓉赔付电动三轮车损失1000元。七、天网维修工程费。根据四川恒中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川恒中资评报字(2013)第6号资产评估报告,本院对于天网系统损失费31162元予以确认。八、绿化带损失。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次事故确造成绿化带损失的事实,本案中,新津县城管局出具的收据及绿化带赔偿登记表能够证明该项损失为3600元,故对于绿化带损失费3600元予以确认。九、车辆施救停车费、检测费。本院认为,该笔费用系本次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故对于实际产生的该项费用940元予以确认。以上赔偿金共计56517.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四款(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蒲格蓉保险赔偿款56517.5元。二、驳回蒲格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42元,减半收取721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2721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负担2606元,由原告蒲格蓉负担115元(多起诉的部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秦萌二〇一三年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龙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