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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民初字第3590号

裁判日期: 2013-02-19

公开日期: 2014-03-09

案件名称

覃江三与绍兴县缘聚家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覃江三;绍兴县缘聚家纺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民初字第3590号原告:覃江三。委托代理人:吴兆伟。委托代理人:于涛。被告:绍兴县缘聚家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国顺。原告覃江三诉被告绍兴县缘聚家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春盛独任审判,后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本案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江三的委托代理人吴兆伟、于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县缘聚家纺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江三诉称:原告系被告公司员工,双方一直未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9月13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将公司内机器设备搬走并躲避至今。迄今,被告尚拖欠原告工资1800元未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资1800元。被告绍兴县缘聚家纺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员工。2012年9月,被告停止经营,其法定代表人赵国顺至今下落不明。迄今,被告尚拖欠原告工资1800元。2012年9月17日,原告向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该仲裁委未在法定时间内作出受理决定,原告遂向本院起诉,酿成本案纠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仲裁申请书、收案回执、工资清单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由同属被告的其他员工予以证实,可以认定。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被告欠其1800元工资报酬,原告已提供工资清单予以初步佐证。考虑到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劳动关系没有书面劳动合同加以固定,因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对其员工的任用、工作安排及工资发放标准等内容具有主要决定权,且对原告从事劳动而形成的相关资料也具有绝对控制权,故应认定由被告承担已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1800元的举证责任。被告未到庭应诉,放弃举证权利及抗辩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据此,本院对于原告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县缘聚家纺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覃江三拖欠工资18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绍兴县缘聚家纺有限公司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冯春盛代理审判员  申 宁人民陪审员  马学凯二〇一三年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谭钰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