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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镇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3-02-19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2010年1月8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1年11月4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因证据不足被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强雅娟。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娄宗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强雅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19日下午,被告人杨某采用爬窗入室的手段,进入本区蛟川街道后施村6号203室被害人谢某家中,窃得菲利普台式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300元。2011年5月30日,被告人杨某采用撬门入室的手段,进入被害人励波等人位于本区九龙湖镇西经堂村曹郎新村2号楼B203室的宿舍内,窃得放于室内���华硕F6E笔记本电脑、联想F41A型笔记本电脑、方正牌笔记本电脑各一台及硬壳利群香烟一条、移动硬盘一只,共价值大约人民币4610元。2012年8月21日下午,被告人杨某采用踢门入室的手段,进入本区骆驼街道民联村中林18号-8被害人余某家中,窃得组装台式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2250元。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杨某予以判处。被告人杨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意见,并表示自愿认罪,但称对具体犯罪细节记不清楚了。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认为本案被盗组装电脑,无相应型号及购买发票,鉴定机构依据使用年限确定残值鉴定被盗电脑价格不���理。被告人杨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9日下午,被告人杨某采用爬窗入室的手段,进入被害人谢某位于镇海区蛟川街道后施村6号203室家中,窃得菲利普台式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300元。2011年5月30日,被告人杨某采用撬门入室的手段,进入被害人励波等人位于镇海区九龙湖镇西经堂村曹郎新村2号楼B203室的宿舍内,窃得华硕F6E笔记本电脑、联想F41A型笔记本电脑、方正牌笔记本电脑各一台及硬壳利群香烟一条、移动硬盘一只,共计价值人民币4610元。2012年8月21日下午,被告人杨某采用踢门入室的手段,进入被害人余某位于镇海区骆驼街道民联村中林18-8号家中,窃得组装台式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225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本院依职权调取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谢某、励波、余某的陈述,证实其家中分别于2010年10月19日、2011年5月30日、2012年8月21日失窃情况。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的身份情况。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杨某的归案情况。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证实本案被盗现场的情况。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本案被盗物品的价值情况。6.指纹检验鉴定书,证实本案现场提取的指纹均系被告人杨某所留。7.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杨某的劣迹情况。8.被告人杨某当庭的供述,承认公诉机关指控的全部犯罪事实,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杨某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鉴定结论不合理的辩护意见,依据不足,���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本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等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应退赔相应被害人经济损失。据此,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6日起至2014年2月5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杨某退赔相应被害人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洪 磊代理审判员  孙晓婷人民陪审员  邵元祥二〇一三年二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张燕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