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馆民初字第1274号
裁判日期: 2013-02-19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薛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薛洪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馆民初字第1274号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馆陶县政府街*号。法定代表人张英贤,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士俭。被告薛洪果,农民。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薛洪果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洁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士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洪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借款人薛文乾(已死亡)于2008年6月24日向我社借款10000元,约定利率为11.16‰,由被告薛某担保,还款期限为2010年6月24日。该款借出后,借款人薛文乾归还了利息1169.36元,其余本息未还。请求判令被告薛某归还贷款本息。被告薛某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2008年6月24日,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单位柴堡信用社与借款人薛文乾、被告薛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借款人为薛文乾,借款金额10000元,利率11.16‰,保证人薛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借款借据,该借据上有借款人薛文乾的签名及捺印。被告薛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书证,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6月24日,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堡信用社与借款人薛文乾、被告薛某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载明借款人为薛文乾,借款金额10000元,期限二年,月利率为11.16‰,逾期利率上浮50%,借款用途为养猪,被告薛某负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合同期满日后二年。该款借出后,借款人薛文乾于2008年12月29日归还利息699.36元;2009年6月30日归还利息470元,其余本息未还,合同到期后,被告薛某未履行保证义务。截止到2012年6月21日,该笔贷款发生利息5648元,本息合计15648元。本院认为,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借款人薛文乾,被告薛某之间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中借款人已经死亡,在保证期间内原告请求被告薛某履行保证责任归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洪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息15648元及自2012年6月21日至判决确定还款日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5元,由被告薛洪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 洁二〇一三年二月十九日书记员 贾菁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