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周民初字第01448号
裁判日期: 2013-02-19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辛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张某某,辛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周民初字第01448号原告刘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辛某某。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辛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辛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0年两被告在原告经营的铝合金门店购买铝合金材料,截止2010年II月共有43400元货款未付。2010年11月14日两被告向原告打了欠条,并承诺2010年年底还清,但直至现在被告分文未还,期间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二被告外出打工,下落不明。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归还原告43400元及2011年年底至今的利息。被告张某某、辛某某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份到9月份期间,被告张某某、辛某某多次在原告刘某某经营的铝合金门店购买铝合金原材料,加工铝合金门窗,2010年11月14日双方经过算账,二被告下欠原告43400元的铝合金材料费,二被告当时向原告出具了欠款条据,欠条内容为:今欠刘军料款(43400)肆万叁仟肆佰元正,2010、11、14号,欠款人:张某某、辛某某。2010年年底还清。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分文未还,现被告去向不明。原告遂起诉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43400元及2010年年底至今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欠条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和被告张某某、辛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二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辛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货款43400元。二、被告张某某、辛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自2010年年底起至该款实际履行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885元(原告已预交),诉讼费由被告张某某、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策代理审判员 贾 赞人民陪审员 朱小斋二〇一三年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梁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