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3-02-19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朱庆昌与吴兆林、桐庐朝发装饰材料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庆昌,吴兆林,桐庐朝发装饰材料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27号原告:朱庆昌。委托代理人:金小斌。委托代理人:丁帆。被告:吴兆林。公民身份号码:330122197003313312被告:桐庐朝发装饰材料厂。负责人:卢朝法。原告朱庆昌与被告吴兆林、桐庐朝发装饰材料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庆昌的委托代理人金小斌、丁帆、被告吴兆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桐庐朝发装饰材料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庆昌起诉称:被告桐庐朝发装饰材料厂由合伙人卢朝法与被告吴兆林合伙投资创办。2011年10月7日,被告吴兆林因办厂缺资向原告借款53万元,利息按月息10‰计付,借期6个月。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吴兆林没有归还借款及利息。2012年5月7日被告桐庐朝发装饰材料厂出具证明,承诺随时通知及时归还。但上述借款被告吴兆林除给付3.1万元及利息7.9万元外,其余借款49.9万元未付。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吴兆林、桐庐朝发装饰材料厂归还原告借款49.9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1月7日起按月利率10‰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吴兆林答辩称:借款是50万元,而非53万元,借款50万元是分两次借的,第一次是20万元,第二次是30万元,在2010年7月份左右出具了50万元的借条给原告。原告让我写张证明,并盖了厂章,所以我自己写个证明,厂章也是我盖的,这个钱是我的私人借款。为了让原告放心我才出具了证明。2012年12月12日、21日分两次各归还了4万元,共计8万元。在2010年4月份支付了3万元的利息,还有3万元的利息还没有支付给原告,所以就出具了53万元的借条。53万元借条出具后我归还了8万元,8万元归还的是本金。关于原告诉状当中的所提及的付本金3.1及利息7.9万元,合计11万元,应该包括了之前支付的3万元利息。我认为我尚欠原告借款45万元。本案借款是我个人借款,不是我与厂里的共同借款,被告桐庐朝发装饰材料厂是我与他人合伙办的,如果厂里共同借款,应该有另外一位合伙人的签名。针对被告吴兆林的答辩,原告补充陈述:1、借款本金是53万元,支付了11万元,其中7.9万元是利息,本金3.1万元。从2011年10月7日原告出具借条,到2013年1月6日止的利息是7.9万元,剩余的3.1万元当作本金。2012年6月7日被告支付利息3万元,同年12月13日支付了4万元利息,2012年12月21日支付了4万元,其中1万元是利息,剩余的3万元是本金。2、借条是被告吴兆林出具的,证明是被告吴兆林提供给原告的,原告方认为被告桐庐朝发装饰材料厂有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被告桐庐朝发装饰材料厂未作答辩。原告朱庆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吴兆林借款的事实。2、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吴兆林、桐庐朝发装饰材料厂并存的债务承担关系。3、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吴兆林与桐庐朝发装饰材料厂的负责人是合伙关系。被告吴兆林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是我写的,是我个人出具的借条;对证据2,对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是我出具的,公章也是我盖的,本案借款的资金来源是原告从他人处所借,为了让原告的债权人放心而出具证明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协议书中约定如果是厂里借款的,必须有两个人的签名,共同借款才由双方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桐庐朝发装饰材料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证据1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证据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3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吴兆林、桐庐朝发装饰材料厂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7日,被告吴兆林出具借条向原告朱庆昌借款53万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0‰计算,借期为6个月,到2012年4月7日归还。2012年5月27日,被告桐庐朝发装饰材料厂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桐庐县百江镇乐明村吴兆林(单位:桐庐朝发装饰材料厂)因办厂需要,特向义乌市朱庆昌借款。本企业因起步间断,市场没有打开,不能正常运作。今年我厂通过创新改革,以质量求生存,信誉拓市场,现运转已基本正常。如你方需要归还借款,请随时通知,我们可以及时归还”。该款被告吴兆林于2012年6月7日支付3万元、2012年12月13日支付了4万元、2012年12月21日支付了4万元;共计11万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吴兆林尚欠原告朱庆昌借款本金多少?二、被告桐庐朝发装饰材料厂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第一个问题,被告吴兆林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并且双方未约定所还款项为本金或利息的,按法律规定,应当先抵充利息。经计算,截止2012年6月7日、12月13日,被告吴兆林所支付的款项均不足以抵扣利息,故6月7日与12月13日支付的两笔款项均应抵扣利息;截止2012年12月21日,被告吴兆林应当支付的利息合计为76673元,故被告吴兆林支付的11万元当中,76673元先予抵扣利息,剩余33327元抵扣本金,故被告吴兆林尚欠原告本金为496673元。现原告主张从2013年1月7日开始计算利息,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第二个问题,被告桐庐朝发装饰材料厂在其出具的证明中明确“如你方需要归还借款,请随时通知,我们可以及时归还”,该陈述表明被告桐庐朝发装饰材料厂自愿与被告吴兆林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至于被告吴兆林所述证明系由其本人出具、该厂另一合伙人并不知晓本案债务的陈述,本院认为,证明当中有被告桐庐朝发装饰材料厂的公章,被告桐庐朝发装饰材料厂亦未到庭抗辩,原告朱庆昌有理由相信该厂自愿共同承担本案债务。该厂另一合伙人是否知晓本案债务,以及合伙协议对该厂账目的约定,均属于被告吴兆林与其合伙人之间的内部事务,对外不产生效力,故被告桐庐朝发装饰材料厂应按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原告朱庆昌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兆林关于借款本金为50万元的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桐庐朝发装饰材料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兆林、桐庐朝发装饰材料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朱庆昌借款496673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1月7日起按月利率10‰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朱庆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2元,由原告朱庆昌负担92元,由被告吴兆林、桐庐朝发装饰材料厂负担4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8784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叶 飞二〇一三年二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朱向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