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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090号

裁判日期: 2013-02-19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魏大玉与重庆安定造纸总厂破产清算组、重庆轻纺控股(集团)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大玉,重庆安定造纸总厂破产清算组,重庆轻纺控股(集团)公司,重庆工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0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大玉,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代理人:方麟,重庆远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安定造纸总厂破产清算组,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东街社区。负责人:周隆文,该清算组组长。委托代理人:万冬。委托代理人:邓智勇,重庆智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轻纺控股(集团)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高新园黄山大道中段7号。法定代表人:张文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智勇,重庆智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重庆工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上清寺嘉陵桥东村56号。法定代表人:金国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智勇,重庆智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魏大玉与被上诉人重庆安定造纸总厂破产清算组(以下简称安定纸厂清算组)、被上诉人重庆轻纺控股(集团)公司(以下简称轻纺公司)、原审第三人重庆工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合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1日作出(2012)长法民初字第01852号民事裁定,魏大玉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经审查,魏大玉向一审法院起诉称,魏大玉系重庆安定造纸总厂(以下简称安定纸厂)渝州分厂职工。渝州分厂原系六机部国营卫东机械厂(又名四二二厂),位于长寿区与涪陵区交界处,属于三峡库区深山峡谷地带,系国家三线建设骨干企业。1966年建厂,1996年与重庆安定造纸厂合并,成立安定纸厂。因支持三峡水库建设工程需要,该厂被纳入三峡库区淹没关停企业并逐渐停产。2004年安定纸厂申请破产,2006年6月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破产程序终结。多年来,由于安定纸厂清算组、轻纺公司在实施破产过程中故意掩盖事实、隐瞒真相,克扣各项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职工应享受的工资福利待遇,致使魏大玉等数百职工一直向安定纸厂清算组、轻纺公司、市国资委、市政府、中央各部委信访不断,后被相关部门及安定纸厂清算组、轻纺公司告知通过司法途径寻求解决。重庆市移民局在(2007)150号文件回复中明确了该企业系三峡库区淹没工矿企业。长寿区国土资源局在《关于重庆安定纸厂渝州分厂魏大玉信访案件的回复》中,也再次确认该厂属库区淹没搬迁企业,并在长寿区凤城街道卫古路划拨了土地作为移民搬迁的建设用地。国家和地方政府从1994年至2009年每年均向该厂拨付补偿金,现总计达1000余万元,以不可辩驳的事实说明魏大玉等应当享受三线建设和三峡库区淹没破产企业待遇。安定纸厂清算组和轻纺公司必须按照《重庆市国有企业破产实施意见》、《职工安置政策解释的通知》、《重庆市三峡库区国有淹没工矿企业关闭实施办法》等规定对魏大玉进行安置补偿。即使在所谓的裁定破产后,安定纸厂清算组在轻纺公司的支持和管理下,迄今为止仍在非法处置并获取资产利益,并违规主导拆迁安置房的建设和分配。这不但严重背离了重庆市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07年165号)的各项规定,而且擅自改变土地划拨性质,扣减安置面积和人数,在安置房土地上修建商品房并对外销售获取非法利益达几千万元,从而导致小区所建安置房的面积、结构、容积率等均受到了侵害,顶楼本来设计的是跃层,修改为了平层,超过层高应该安装电梯但未安装。且对旧房的评估、作价280元/m2的整个操作过程不公开、公正、公示,故此,魏大玉不接受安定造纸总厂清算组制订的搬迁实施方案。该房屋具体由轻纺公司下属的工合公司实施开发并办理相关事宜。魏大玉系基于安定纸厂清算组、轻纺公司的侵权行为和侵权法律关系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安定纸厂清算组和轻纺公司按三峡库区移民搬迁政策对魏大玉等进行搬迁安置补偿,即:1、所建工合花园安置房应为划拨用地,因转为出让地而多交纳的土地出让金192.8649万元,退回并相应降低房款按每户补偿魏大玉5670元;2、房屋户型面积应按《经济适用房住宅设计标准》执行,因未按该标准执行而导致的面积不足部分按市场价格赔偿给吴泽民4000元/m2×20m2=80000元;3、公布建筑成本价,按市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精神,按成本价1/3出售给职工,即安置房屋售价为20800元(260元/m2×80m2);4、旧房残值应重新协商委托评估机构重新评估并冲抵新房款104000元(1300元/m2×80m2);5、占有职工安置房用地所建的商品房应优先出售给职工,并将全部收益2100万元分给346名职工,补偿魏大玉每户应得6100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魏大玉原系安定纸厂渝州分厂的职工,轻纺公司是安定纸厂、工合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安定纸厂渝州分厂的生产区域属三峡库区淹没范围,但其职工住房及家属区不属于淹没区。1996年6月,重庆安定造纸厂与重庆渝州纸厂合并成立了安定纸厂。安定纸厂于2004年3月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该院立案受理后于2006年6月裁定终结破产程序。魏大玉在安定纸厂渝州分厂的住房由原单位出售给职工,并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2007年7月中旬,因下暴雨造成安定纸厂渝州分厂家属区出现山体滑坡。2007年8月3日,重庆市政府有关领导召集市国资委、轻纺公司、长寿区政府、安定纸厂清算组等单位有关负责人,专题研究了安定纸厂渝州分厂家属区搬迁安置问题。并形成了《关于安定造纸总厂渝州分厂家属区搬迁安置问题的会议纪要》(专题会议纪要2007-165号),主要内容为:一、优选方案,尽快实施。按照“政策上从优从宽,税费上能免尽免,用足用完用活相关政策”的原则,长寿区政府、市国资委、轻纺公司分别组织制订了整体搬迁预算方案。会议最终选定了长寿区政府制订的方案,即参照长寿区经济适用住房优惠政策,按占地18亩、户均54平方米测算,共计346套住房,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投资概算2008万元,单方造价控制在1004元以内。二、完善措施,限期搬迁。(一)关于规划选址的问题。涉及各方必须在今年(2007年)8月15日前确定搬迁房屋选址。新址选择及房屋设计上要符合长寿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长寿区城市总体规划和新址片区修建性详规。(二)关于迁建供地的问题。迁建安置区占地面积不超过20亩,土地综合成本控制在20万元/亩以内;供地方式采用出让,出让金实行先征后返,全额用于该项目建设。对超过20亩的土地,按照市场出让用地政策执行。(三)、关于资金筹集的问题。采取“三个一点”的办法筹集搬迁资金,即轻纺公司扶助、企业职工自筹、政府支持的办法予以解决,政府支持主要体现在税费减免上。(四)、关于安全保障的问题。在实施搬迁前,以市国资委、轻纺公司为主,长寿区配合,负责做好渝州分厂家属区安全稳定工作。长寿区地质灾害主管部门给予指导,轻纺公司负责组织做好滑坡体的监测预警、排危避险等工作,确保职工生命财产安全。(五)、关于限期搬迁的问题。总体按照10个月完成搬迁房屋工程,明年8月(即2008年8月)底前完成搬迁任务的要求,涉及各方协同配合,全力推进。三、明确职责,强化督办。(二)、由轻纺公司负责组织实施渝州分厂家属区职工危房搬迁工程,包括方案确定、投资概算、资金筹措、确定建设单位及做好群众的宣传解释等工作。(三)、同意由轻纺公司推荐确定其下属的工合公司负责,具体实施危房搬迁工程,包括规划设计、施工组织、竣工验收,直到安全入住等。2008年1月3日,长寿区政府以长寿府地(2008)1号文件批复:同意将长寿凤城卫古路房管局安置房旁处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划拨方式交给工合公司作为新建安定纸厂渝州分厂排危搬迁安置房工程建设用地。总用地面积为20.43亩。2009年12月22日,工合公司与长寿区国土局签订《重庆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划拨转出让用地),将其划拨土地10992.60平方米转为出让地。土地出让金为192.8649万元。2009年11月17日,长寿区国土局通知工合公司向其缴纳土地出让金192.8649万元(划拨转出让)。轻纺公司和工合公司在该地块上建成3幢房屋共386套,将该住宅小区取名为“工合花园”。其中325套用于职工安置,其余61套对外出售,2011年1月20日工合公司将54套房屋整体拍卖给了重庆广泽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经安定纸厂清算组委托,重庆信诚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包括魏大玉所有的房屋在内的安定纸厂渝州分厂的旧房价值进行了评估。2008年10月23日,重庆信诚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评估结论,评估价为190元/m2-260元/m2不等。2008年8月1日,安定纸厂清算组制订了《重庆安定造纸总厂渝州分厂职工生活区住房排危搬迁购房(经济适用房)实施方案》,该方案载明:新建的经济适用房每套建筑面积按50平方米和60平方米两种,户型均为二室一厅一厨一厕带阳台。旧房建筑面积在50m2以上(含50m2)才有权购买建筑面积60m2的新房。职工原住房评估价为280元/m2。职工有房屋产权户购房款总额=新房建筑面积×680元/m2-原住房建筑面积×评估价280元/m2。安定纸厂渝州分厂部分职工对该排危搬迁安置房购房方案提出了异议。2009年3月25日,轻纺公司进行了回复。安定纸厂渝州分厂原职工魏大玉、乔德银等人向长寿区国土局、长寿区建委、市国土局、市国资委信访处、市政府信访办、轻纺公司等部门信访反映:1、严格按2007年8月3日市政府有关领导的批示及区规划局的规划标准建设排危搬迁安置房;2、搬迁安置房区域被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性质;3、安定纸厂清算组、轻纺公司及工合公司所建的工合花园将职工安置房的用地面积挤占、挪作他用,修建了商品房;4、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将1#-3#楼6+2层改为7层8层后,没有安装电梯,违反了相关规定。2009年9月8日,长寿区规划局对工合公司擅自改变房屋结构(为解决安置房套数不足的问题,擅自将跃层改为平层)的行为进行了处罚,并于同年9月25日办理了规划验收。对增设电梯问题答复:鉴于该项目是排危搬迁安置房,建设资金紧张,在保障消防和结构安全的前提下也无法增设电梯。长寿区建委以区规划局已经进行了处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为由,决定不再处罚。2009年11月11日,轻纺公司对魏大玉、乔德银等人反映的上述第一个问题,回复为:其诉求不属于信访范围,不予受理,建议其向当地政府主管部门咨询投诉。(上述2-4个问题当时未向轻纺公司信访)。2010年11月24日,长寿区国土局就市国土局交办的魏大玉信访案件对市国土局的回复中载明:魏大玉信访诉求:安定纸厂渝州分厂家属区搬迁安置房区域被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其回复意见为:我局按照市政府要求,对轻纺公司划拨了作为移民搬迁(后发文更正为排危搬迁)的建设用地,后应轻纺公司和职工的要求交纳土地出让金改为出让,并无违规行为。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魏大玉等安定纸厂渝州分厂家属区职工以安定纸厂清算组、轻纺公司及工合公司在贯彻实施市政府关于对其住房进行排危搬迁安置的工作部署过程中存在违规行为侵害其权益为由起诉至一审法院。魏大玉起诉的问题主要涉及政府主导下的排危安置工作,其诉讼请求及主要理由即安定纸厂清算组、轻纺公司的建房行为不符合市政府会议纪要精神要求,导致魏大玉未能完全享受政府优惠政策,要求其严格遵照“会议纪要”执行,享受足额优惠;以及建房行为违反建筑规划设计等相关规定,要求处理赔偿等。因此,本案诉讼所涉权利义务关系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同时,现魏大玉并未接受安置购买安置房,其尚未对讼争房屋享有所有权等实体财产权益,现却以安定纸厂清算组、轻纺公司行为侵害其财产权为由要求其承担责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10月28日修订)的规定,其与本案不具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10月28日修订)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魏大玉的起诉。魏大玉对一审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诉讼所涉权利义务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认定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平等主体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引起的纠纷,由人民法院受理。本案中,魏大玉与安定纸厂清算组、轻纺公司以及工合公司系平等民事主体,其间的纠纷也是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引起的。虽然排危搬迁搬迁安置工作部署中有政府的参与,但政府仅系协调的身份,并不是一个具体行政行为,魏大玉也并非要否认会议纪要对其的约束力。2、由于购房行为系排危搬迁的一个组成部分,并且安定纸厂清算组、轻纺公司也正在实施排危搬迁,排危搬迁的安置房按照安定纸厂清算组、轻纺公司的安排只能是现在涉案的房屋,所以魏大玉的诉讼主体身份不能按照是否购买了房屋,而是应该按照是否属于排危搬迁的范围来确定,只要属于安置对象就应当是合格的诉讼主体。3、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若人民法院认为已经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民事案件范畴,应该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或者移送到行政庭,而本案的一审裁定模糊提到本案有行政诉讼因素,在没有释明的前提下,直接驳回魏大玉的起诉,没有尽到释明的义务,是错误的。据此请求撤销原裁定;本案诉讼费用由安定纸厂清算组和轻纺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安定纸厂清算组答辩称:1、本案不是平等民事主体间的权利义务纠纷,与行政行为相关,不适用民法通则等相关民事法律。2、安定纸厂清算组与各当事人之间没有合同义务,并没有达成合同的合意。3、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畴的需要移送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正确,应依法维持。被上诉人轻纺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安定纸厂清算组答辩意见一致。第三人工合公司的陈述与被上诉人轻纺公司一致。二审庭审中,魏大玉为证明其主张当庭举示了以下证据:1、《三峡工程重庆库区企业拆迁规划及补偿投资核算汇编》一份,用以证明安定纸厂渝州分厂属于三峡库区淹没企业后的外迁企业,职工住房也要外迁;2、四号楼照片一张,用以证明魏大玉原有房屋遭受损害的情况;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三峡库区移民工作若干规定的通知》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安定纸厂渝州分厂系三峡库区淹没工矿企业,该厂职工应按照国务院文件规定享受相关待遇。对证据1,安定纸厂清算组经质证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但该文件其仅仅是规划,并没有正式的迁建文件,没有实际落地;补偿资金780万属实,但由于淹没的区域仅仅涉及国有资产,且该规划不涉及职工的住宅补偿,与本案无关联;轻纺公司和工合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判断,且不认可该证据的关联性。对于证据2、3,安定纸厂清算组、轻纺公司和工合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不认可。因本案二审仅就本案争议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以及魏大玉是否享有本案诉讼主体地位进行审理,故魏大玉二审中举示的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审理均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魏大玉在二审庭审中陈述,其基于侵权行为和侵权法律关系提起诉讼,认为安定纸厂清算组在轻纺公司的领导下实施的行为侵犯了其对原有住房和安置房的所有权,并主张其对安置房的所有权系通过购买的方式取得。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为平等主体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引发的纠纷。本案中,魏大玉以安定纸厂清算组、轻纺公司和工合公司在政府主导的排危搬迁安置工作中,未贯彻执行市政府会议纪要精神要求,存在违规行为侵害魏大玉等人财产权利为由提起诉讼,本案纠纷并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同时,魏大玉尚未与安定纸厂清算组、轻纺公司、工合公司建立购买安置房的合同关系,其对安置房并未享有所有权,故其以所有权受到侵害为由提起诉讼,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综上,魏大玉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维持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2012)长法民初字第01852号民事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瑜审 判 员  李盛刚代理审判员  万 怡二〇一三年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