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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杜刑初字第00120号

裁判日期: 2013-02-19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马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杜刑初字第00120号公诉机关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男,汉族,1963年2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萧县,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2012年7月24日到淮北市公安局事故大队杜集中队投案,同年8月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淮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刑事拘留,8月17日被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淮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北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委托代理人杨德文,安徽惠黎律师事务所律师。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检察院以杜检刑诉(2012)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张某某、杜某某、张甲、张乙、张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丽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张某甲及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杜春雷,被告人马某甲及其辩护人、委托代理人杨德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二次,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三十八日。现已审理终结。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23日21时50分,被告人马某甲驾驶三轮摩托车沿30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0KM+23M处时,三轮车尾部与被害人张某乙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事故造成张某乙受伤,张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马某甲逃离现场。经交通事故处理部门认定,被告人马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乙负次要责任。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归案说明、事故认定书、接警单、死亡医学证明,尸体检验鉴定书、车辆痕迹鉴定书、血中乙醇检测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人马某某、李某某证言,被告人马某甲供述。公诉机关认为,马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马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马某甲的辩护人认为:1、事故发生后马某甲回到现场积极寻找被害人,且次日主动投案自首,足以说明马永贞没有逃避法律制裁,不能认定为肇事逃逸。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甲系被害人张某乙雇佣的工人。2012年7月23日晚8时许,被害人张某乙打电话喊正在工作的马某甲、马某某到饭店吃饭,期间张某乙喝了白酒。9时许,马某甲驾驶张某乙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后载马某某返回位于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段园镇的家中,张某乙也离开饭店回家。当张某乙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二庄加油站附近时,摩托车前侧大灯、仪表及握把杆部位与马某甲驾驶的三轮车车厢底板后缘左侧部相撞击,张某乙使用的毛巾及摩托车碎片,掉落在马某甲驾驶的三轮车车厢内。事故发生后,马某甲未查看现场即驾车逃逸。当马某甲将车开至张某乙家中后,发现车厢内有张某乙遗留的毛巾等物品,遂与张某乙家人返回进行寻找,在事故现场发现张某乙。张某乙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学尸体检验证实,张某乙符合内脏破裂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马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次日,马某甲在马某某的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马某甲、张某乙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肇事三轮摩托车系张某乙所有。事故发生后,经血中乙醇检测,张某乙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9.2mg/100ml静脉血,属醉酒驾驶。被害人张某乙受伤后,于2012年7月23日22时40分被送至徐州市矿山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花费医药费527.1元。被害人张某乙为非农业户口,父母分别为马某某、张某某,二人出生于1940年7月23日、1943年5月21日。张某乙与妻子杜某某共生育三个子女,分别为张某甲、张乙、张甲,张甲出生于1995年8月15日,三人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张某甲、张乙已成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就民事赔偿事宜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马某甲及其近亲属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0000元,于调解书签字之日支付赔偿款80000元,余款40000元于2015年2月17日前付清,担保人张长友对上述40000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害人近亲属自愿放弃对马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对被告人马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户籍证明,证实马某甲出生于1963年2月4日,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经系统查询,被告人马某甲、被害人张某乙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3、归案说明,2012年7月24日8时许,马某甲到淮北市公安局事故处理大队杜集中队投案。4、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马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乙负事故次要责任。5、公安机关接警单,2012年7月23日22时03分,手机号码为1585623****的人报警。6、法医学尸表检验鉴定书,张某乙符合内脏破裂死亡。7、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根据检验,张某乙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前侧大灯、仪表及握把杆部位与马某甲驾驶的三轮车车厢底板后缘左侧部接触撞击。8、血中乙醇检测报告书,送检张某乙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9.2mg/100ml静脉血,为醉酒状态。9、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现场位于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段园镇301省道20KM+23M处。10、证人马某某证言,2012年7月23日晚上,与马某甲在萧县一工地干活,后老板张某乙打电话让二人到鸿运饭店吃饭。饭后马某甲驾驶三轮车带着马某某回大庄,由于车没有灯,所以开得很慢。二人将车开到老板家后,发现车厢内有老板的毛巾、摩托车倒车镜等物品,几人就往回找,在二庄加油站附近找到老板。在吃饭时老板喝酒了。11、证人李某某证言,2012年7月23日晚,与张某乙、周大成等人在饭店吃饭,期间张某乙打电话给其工人,让工人来吃饭。张某乙工人来后,张某乙喝白酒了。晚上9时许,张某乙与工人一起离开饭店。12、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和辩解,2012年7月23日晚上,与马某某在萧县一工地干活,老板张某乙打电话让二人到鸿运饭店吃饭。饭后9时30分左右,马某甲驾驶三轮车带着马某某回大庄,由于车没有灯,所以开得很慢。当车行驶至二庄加油站时,有一辆摩托车撞到其驾驶的三轮车尾部,马某甲没有停车查看将车开走。二人将车开到老板家后,发现车厢内有老板的毛巾、摩托车倒车镜等物品,几人就往回找,在二庄加油站附近找到老板。自己驾驶的三轮车是张某乙的,三轮车没有保险,自己没有驾驶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马某甲在事故发生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关于马某甲投案自首的辩由,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关于事故发生后马某甲回到现场积极寻找被害人,且次日主动投案自首,足以说明马永贞没有逃避法律制裁,不能认定为肇事逃逸的辩由,本院认为,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肇事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即判断行为人是否属于逃逸的关键就在于准确认定肇事人离开现场的目的。本案中,马某甲明知发生了交通事故,理应停车查看现场、积极抢救伤员、拨打报警电话,而马某甲却选择了立即驶离现场,置被害人的生命于不顾。虽然事故发生后马某甲到现场寻找被害人,但马某甲肇事后逃逸的行为已经完成,逃逸的事实已经构成。,因此对辩护人的此辩由,本院不予采纳。马某甲及其近亲属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新彬审 判 员  蔡 矿人民陪审员  黄 斌二〇一三年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