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3-02-19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鲍有才与鲍根才、鲍玉兰等继承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有才,鲍根才,鲍玉兰,鲍顺才,郑勇,鲍连才,郑民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初字第92号原告鲍有才,男。原告鲍根才,男。原告鲍玉兰,女。原告鲍顺才,男。上述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龚志成,南京市下关区中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郑勇,男。委托代理人鲍玉兰,女。被告鲍连才,男。委托代理人赵秀兰(鲍连才之妻),女。委托代理人周冬实,南京市浦口区泰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民,男。原告鲍有才、鲍根才、鲍玉兰、鲍顺才、郑勇与被告鲍连才、郑民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暨原告郑勇的委托代理人鲍玉兰、原告鲍有才、鲍根才、鲍玉兰、鲍顺才及委托代理人龚志成、被告鲍连才及委托代理人赵秀兰、周冬实、被告郑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有才、鲍根才、鲍玉兰、鲍顺才、郑勇诉称,鲍宗富(09年7月8日已故)、李桂英(08年6月1日已故)夫妇育有七子女,分别是长子鲍有才、次子鲍连才、三子鲍根才、四子鲍顺才、五子鲍得才(10个月大夭折)、长女鲍秀兰(2011年12月11日已故)和次女鲍玉兰。郑勇、郑民系鲍秀兰之子,郑忠亮系鲍秀兰之夫,于2003年8月已故。鲍宗富、李桂英夫妇去世后留下一处房产,该房登记在鲍宗富名下,现面临拆迁。原、被告就房屋所有权继承问题产生矛盾,多次协商不成,故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要求:1.原、被告共同继承,其中鲍有才、鲍根才、鲍玉兰、鲍顺才、鲍连才各继承该房屋的六分之一,郑勇、郑民各继承该房屋的十分之一;2.各继承人按继承的份额比例支付鲍宗富丧葬费用18000元和迁祖坟费用7500元。被告鲍连才辩称,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其子女可代为继承,郑勇、郑民作为本案原、被告不适格。原告要求继承的房屋是被告鲍连才所建,给父母居住,只是当时登记在父母名下,原告要求继承无事实依据,丧葬费、迁坟费用与本案不是同一案由,应另案处理。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郑民辩称,母亲在世时,说过房子是我二舅鲍连才盖的,只是登记在我外公名下,对于这个房子,我的意见是,有我的就要,没有我也不要。经审理查明,鲍宗富、李桂英夫妇育有七子女,即长子鲍有才、次子鲍连才、三子鲍根才、四子鲍顺才、五子鲍得才(早亡)、长女鲍秀兰和次女鲍玉兰。2008年6月1日,李桂英去世。2009年7月8日,鲍宗富去世。鲍秀兰与郑忠亮生有郑勇、郑民二子。郑忠亮、鲍秀兰夫妇分别于2003年8月17日和2011年12月11日去世。另查,本案讼争的房屋位于本区珍珠泉服务公司,为1973年所建,砖木结构,面积84.82平方米(房屋四间)。1998年6月3日,该房登记在鲍宗(忠)富名下。庭审中原、被告双方认可办理鲍宗富丧葬费用为18000元、迁祖坟费7500元,该费用均由原告鲍顺才支付。原告鲍顺才表示迁坟时未通知被告鲍连才,该费用鲍连才不出,他本人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户籍登记资料、珍珠泉社区证明、鲍宗富、李桂英、鲍秀兰、郑忠亮死亡证明、浦珍服字第065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本案讼争的房屋所有人是谁。原告主张,房屋是父母的,盖房时父母、鲍玉兰、鲍顺才四个人出资,其他兄妹虽未出钱,但都出力了。被告鲍连才只是买了木料,且钱还是父亲给的。被告鲍连才认为建房款全部由其出资,只是登记在父亲名下,房屋应归其所有。砖瓦是请会的钱,木料也是其出钱购买,并找人拖了回来,做了门窗。庭审中证人徐桂兰、季刚才、宋燃进出庭作证。徐桂兰陈述:1973年时,赵秀兰在我们单位请会,说是盖房子买砖瓦,我们请会大概是30人,每人5元。她盖房子时我没去,也没陪她去买砖瓦。季刚才陈述:六、七十年代,我在顶山公社做文书、会计工作,老百姓盖房子都要经我们开证明后才能买得到,赵秀兰来找我的,她说房子坏了,要修,我们研究后开了证明给她买木材的,当时就是以赵秀兰本人修房名义买的,至于是修旧房还是盖新房,我不清楚,我只知道她买木材肯定是盖房子、修房子。宋燃进陈述:我以前是派出所所长,派出所原来就在公社里面,赵秀兰是广播站的广播员,1973年时,赵秀兰说要回家盖房子,当时砖瓦紧张,她让我帮她联系买的砖瓦,我帮她联系好之后还请了一个同事陪鲍连才去买的,其他事我就不清楚了。原告对证人证言质证意见为:证人主观性较强,本案房屋建造时间为上世纪七十年代,所有证人仅能证明赵秀兰购买了一些修房或建房所有材料,并不能证明房子全部是由赵秀兰夫妇个人所建,更不能说明讼争房屋的权属。被告对证人证言质证意见为:证人证言证实了鲍连才夫妇建房款来源、建材来源。老夫妻二人有六个子女,谁都没出资给父母买材料建房,鲍连才夫妇也不会这样做,他们是出钱出力建自己的房子。证人当时都身居要职,现在年纪也大了,不会做伪证。本院认为,本案讼争房屋建造时间在鲍宗富与李桂英婚姻存续期间,该房登记在鲍宗富名下,应为鲍宗富与李桂英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鲍连才主张该房为其所建,除证人证言外,并无其他证据证实,且其对该房登记在鲍宗富名下也未提出过异议,故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即使其在建房时有过出资,也应视为对父母的资助,因此,本院认定讼争房屋为鲍宗富、李桂英所有。综上,本院认为,诉争房屋(面积84.82平方米)为鲍宗富、李桂英所有。鲍宗富、李桂英去世后,应有其继承人鲍有才、鲍连才、鲍根才、鲍顺才、鲍秀兰、鲍玉兰六人共同继承,各自享有六分之一的份额。因鲍秀兰已去世,故其所继承的六分之一份额应由其继承人郑勇、郑民继承,两人各自享有十二分之一的份额。办理鲍宗富丧葬费用18000元,各继承人也应按各自继承比例承担,并将该款给付鲍顺才,即鲍有才、鲍连才、鲍根才、鲍玉兰各给付鲍顺才3000元、郑勇、郑民各给付鲍顺才1500元。本案系析产纠纷,迁祖坟费用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在此不作处理,原告鲍顺才可另行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鲍有才、鲍连才、鲍根才、鲍顺才、鲍玉兰对诉争房屋(面积84.82平方米)各享有六分之一的份额;郑勇、郑民对上述房产享有十二分之一的份额。二、鲍有才、鲍连才、鲍根才、鲍玉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给付鲍顺才3000元;郑勇、郑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给付鲍顺才15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请。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63元,减半收取2431.50元,由原告鲍有才、鲍连才、鲍根才、鲍顺才、鲍玉兰各负担405.30元、郑勇、郑民各负担20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英二〇一三年二月十九日书记员 骆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