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3-02-19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河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波、吴利涛、胡改云、张利刚、张丽英、卢广华、东阿第十八汽车运输队(以下简称东阿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东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李波,吴利涛,胡改云,张丽英,张利刚,卢广华,东阿第十八汽车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长安区广安大街**号天利商务楼**层。负责人王卫,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苏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利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改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丽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利刚,1978的8月25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广华,山东省聊城市东平县斑鸠店镇卢屯村210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阿第十八汽车运输队。住所地:山西省聊城市东阿县天桥镇尹庄村。法定代表人秦长春,该车队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阿县文化街***号。负责人孙传鲲,该公司经理。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河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波、吴利涛、胡改云、张利刚、张丽英、卢广华、东阿第十八汽车运输队(以下简称东阿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东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武安市人民法院(2012)武民初字第02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9日19时30分许,张玉昌驾驶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内乘坐胡祥生、魏树江、张立胜)行驶至309国道839公里加640米处武安市午汲路口路段,上309国道向南左转弯时,未按规定让行,与沿309国道由南向北夜间行驶未降低车速的宋常青驾驶的晋D×××××号、晋D×××××挂号重型半挂车(车内乘坐宋卫斌)及沿309国道由北向南夜间行驶未降低车速的被告卢广华驾驶的鲁P×××××号、鲁P×××××挂号重型半挂车(车内乘坐李广彦)三车相继碰撞,发生造成张玉昌、胡祥生、魏树江相继死亡,张立胜、宋卫斌、卢广华、李方彦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3月12日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武公交认字(2012)第00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玉昌驾驶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未按规定让行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宋常青与被告卢广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夜间行驶未降低车速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共同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胡祥生、魏树江、张立胜、李方彦、宋卫斌均不负此事故责任。2012年4月10日经武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出具武价车鉴字(2012)第10294号车辆鉴定明细表,晋D×××××号,晋D×××××挂号重型半挂车更换配件及修理费用为132315元。原告李波支付拆检费10000元,车损鉴定费6650元。因对受损车辆施救,原告李波支付施救费15000元。支付停车费5000元。另查明,晋D×××××号,晋D×××××挂号重型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长治市世捷开元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原告李波是该车实际租赁使用人,宋常青是其雇佣的司机。被告吴利涛系冀D×××××号松花江牌小客车的所有人,张玉昌是借用被告吴利涛车辆使用期间发生的本次事故。该车在被告紫金河北分公司投保责任限额122000元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被告胡改云是张玉昌的妻子,被告张丽英、张利刚是其女儿和儿子。均为张玉昌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张玉昌持A2驾驶证,具有合法驾驶资格。鲁P×××××号,鲁P×××××挂号重型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是被告东阿车队,被告卢广华既是该车司机又是实际所有人。卢广华与东阿车队系挂靠经营关系。该车的主、挂车分别在被告人财保东阿公司投保责任限额122000元的两份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主、挂车责任保险限额分别为5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投保车辆的保险期间内。原审认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规。张玉昌驾驶借用被告吴利涛的机动车与原告李波雇佣的司机宋常青及被告卢广华违反法律规定,发生三车相撞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波的车辆受损,公安交通警察部门认定张玉昌负此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卢广华与原告李波雇佣的司机宋常青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三方应按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张玉昌在本次事故中死亡,相关民事权利义务应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被告胡改云、张丽英、张利刚继承。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波是宋常青驾驶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因事故造成车辆受损,依法享有赔偿权利,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合理损失,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经法院确认原告李波属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合理损失为:车损132315元,施救费15000元,拆检费10000元,停车费5000元,共计162315元。本案中,发生事故的冀D×××××号松花江牌小客车在紫金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鲁P×××××号、鲁P×××××挂号重型半挂车在人财保东阿公司投保主、挂车机动车两份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主、挂车两份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同时造成三死四伤及三车受损,受害人均已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确认卢广华、李广彦、李波、宋卫斌均为冀D×××××号松花江牌小客车交强险受偿第三者,损失共计310366.24元。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不足赔偿受害人全部损失,应按损失比例受偿,受偿比例为39.30%。原告李波的受偿额为63789.80元。胡祥生、张玉昌、魏树江、张立胜、吴利涛、李波、宋卫斌均为鲁P×××××号、鲁P×××××挂号重型半挂车交强险受偿第三者,损失共计1563712.04元,两份交强险赔偿限额244000元不足赔偿受害人全部损失,应按损失比例受偿,受偿比例为15.60%。原告李波的受偿额为25321.14元。被告紫金河北分公司、人财保东阿公司辩称只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辩解意见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不一致,也不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原则,法院不予采信。原告李波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合理损失73204.06元,车损鉴定费6650元,共计79854.06元,应按造成本次事故各自过错责任的比例分担。负事故同等责任的驾驶人张玉昌在本次事故中死亡,其赔偿责任应由其法定继承人被告胡改云、张丽英、张利刚在继承张玉昌遗产范围内承担50%,即39927.03元。原告李波雇佣的司机宋常青与被告卢广华共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损失的50%,应各承担25%即19963.52元。原告李波作为宋常青的雇主应自行承担宋常青应承担的赔偿份额。因被告卢广华的事故车辆同时投保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失,未超出投保的主、挂车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的赔偿限额,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可直接赔偿原告。保险公司直接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后,被告卢广华不再承担该部分损失的赔偿责任。被告吴利涛虽系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但事故发生在借用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因借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被告吴利涛将自有车辆出借给具有驾驶资格的张玉昌,本身无过错行为,对原告李波要求由被告吴利涛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波要求被告东阿车队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请求,因该被告不享有事故车辆的实际管理和收益权,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波未提交相关证据的其他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D×××××号松花江牌小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波车损费、施救费、拆检费、停车费共计63789.8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鲁P×××××号、鲁P×××××挂号重型半挂车主、挂车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波车损费、施救费、拆检费、停车费共计25321.14元;在该车主、挂车投保(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波车损费、施救费、拆检费、停车费共计19963.52元;三、被告胡改云、张丽英、张利刚在继承张玉昌的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波车损费、施救费、拆检费、停车费共计39927.03元;四、驳回原告李波对被告吴利涛、卢广华、东阿第十八汽车运输队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李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00元,由胡改云、张丽英、张丽刚承担2074元,被告卢广华承担906元,原告李波承担1520元。宣判后,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各项损失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共计1000元。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计算受偿比例的方式不合理。一审判决受偿比例为交强险保额122000除第三者的全部损失之和,这样的计算方式是错误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交强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交强险赔付是不分责任比例的,鲁P×××××号、鲁P×××××挂号重型半挂车的损失应由三份交强险进行分摊。二、拆检费、停车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依据《交强险条款》和《交强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拆检费及停车费用不属于保险负责,为本次事故的间接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三、根据《交强险条例》、《交强险条款》相关规定,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超出分项限额部分由商业险保险按责任比例赔偿。本案中有两个第三者,上诉人在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内承担原告损失1000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其目的是为了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及时得到有效的基本赔偿,具有法定性、强制性、公益性的特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保险公司对第三者的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122000元的范围内,将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划定为2000元,导致财产损失很大的当事人无法获得足够的赔偿。保险公司只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进行合理赔偿,才能够最大限度补偿受害人的损失,这既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为了保护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本意,也符合该条例第二十一条“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上诉人要求按财产限额2000元进行赔偿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的规定,交强险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应当依据法律来确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并没有将某些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的项目排除在赔偿范围之外,本案中拆检费和停车费属于被上诉人为处理交通事故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一审判决由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一并承担并无不当。因本次事故造成三死四伤及三车受损,被保险人投保的交强险已不足赔偿受害人全部损失,一审法院按照投保车辆交强险受偿人的损失占保险赔款的比例进行赔偿更公平合理,上诉人主张鲁P×××××号、鲁P×××××挂号重型半挂车的损失应由三份交强险进行分摊的上诉理由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增民审判员 陈建英审判员 冯 雪二〇一三年二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