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三商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3-02-19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太仓市华龙工业用呢有限公司与浙江省三门县远征造纸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仓市华龙工业用呢有限公司,浙江省三门县远征造纸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三商初字第122号原告:太仓市华龙工业用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锋。委托代理人:章耀明。被告:浙江省三门县远征造纸厂。负责人:余小平。原告太仓市华龙工业用呢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省三门县远征造纸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洪金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1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仓市华龙工业用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耀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省三门县远征造纸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太仓市华龙工业用呢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曾多次向原告购买BOM底网造纸毛毯。截止起诉前被告还结欠原告货款159528.9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却予推诿。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59528.9元,后原告于庭审时以被告出具的对账单显示货款为159519.5元为由,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9519.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太仓市华龙工业用呢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诉讼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对账单原件二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59519.5元的事实。证据二、入库单、货运单和发货通知原件各三份,拟证明原告已经按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证据三、增值税发票原件九份,拟证明本案欠款事实。被告浙江省三门县远征造纸厂未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太仓市华龙工业用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浙江省三门县远征造纸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即对账单原件二份,分别由原、被告制作,分别盖有原、被告公司的公章,原告于庭审时认可以被告出具的对账单上记载的货款159519.5元为准,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即入库单、货运单和发货通知,其中入库单上有被告公司仓管人员高培培和舒子凤的签名,三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货物已经由被告方签收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即增值税发票原件九份,该证据系正式财税发票,真实性可以予以确认。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欠款事实,故本院均予以采信。综上,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12月18日至2011年6月22日期间,原、被告之间共发生九笔买卖BOM底网造纸毛毯业务。期间被告共支付了184250元,至2011年11月份,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对账单,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59519.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浙江省三门县远征造纸厂在向原告太仓市华龙工业用呢有限公司购买了BOM底网造纸毛毯后,经原告催讨后,没有及时付清货款,其行为显属违约,应当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9519.5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浙江省三门县远征造纸厂支付给原告太仓市华龙工业用呢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59519.5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浙江省三门县远征造纸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0元,减半收取1745元,由被告浙江省三门县远征造纸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49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洪金献二〇一三年二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金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