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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临罗民一初字第1704号

裁判日期: 2013-02-19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李明光诉张应怀、杨朝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光,张应怀,杨朝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罗民一初字第1704号原告李明光,男,1970年1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应怀,男,195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杨朝苓,女,成年,汉族。原告李明光与被告张应怀、杨朝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应怀、杨朝苓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光诉称,原告李明光与被告张应怀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1月23日,被告因需用资金,向原告借款105000元,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证明借款的时间及数额。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该借款,被告一直推托至今。为此,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保全费。被告张应怀、杨朝苓均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23日,被告张应怀向原告李明光借款105000元,同时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原告于2010年1月23日向被告催要,被告当时在借条上签名并书写时间,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李明光现金壹拾万伍仟元正(105000)张应怀、2007年1月23号张应怀、2010年1月23号”。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成诉。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张应怀出具的借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事实所认定,相关证据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张应怀向原告李明光借款105000元,由被告张应怀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证,被告张应怀虽未答辩和到庭参加诉讼,但被告张应怀借款的事实据此足以认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应怀返还借款105000元的请求,理由正当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张应怀未约定利息的支付,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张应怀怠于返还借款,给原告造成一定利息损失,应予赔偿,利息损失应相当于该借款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予以计算。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杨朝苓偿还借款10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该笔借款为二被告共同债务,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张应怀、杨朝苓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当庭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应怀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李明光借款人民币10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即2012年6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明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合计3570由被告张应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0元。审判长  马元林审判员  邵照学审判员  吴贯超二〇一三年二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建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