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嘉刑终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3-02-19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赵某甲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嘉刑终字第24号原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甲。因本案于2012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辩护人李海明。海盐县人民法院审理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2年12月4日作出(2012)嘉盐刑初字第28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赵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并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3月16日傍晚,应被告人赵某甲之父赵某乙之邀,被害人孙某与老乡赵某丙至海盐县秦山街道庆丰社区金黄门21号赵某乙家所租民宅内饮酒。期间,赵某丙因家中有事先行离去;后因孙某酒后“胡言乱语”等,引起被告人赵某甲不满,被告人赵某甲遂借着酒劲打被害人孙某一记耳光,接着拳击孙某左脸部,致使被害人孙某唇部出血、左侧眼眶部位受伤。案发后,被害人孙某被送至海盐县人民医院医治,次日凌晨被转至海盐县中医院治疗。因与被告人赵某甲一方协商民事赔偿事宜未果,被害人孙某于2012年3月25日下午向警方报案。经海盐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孙某因外伤致左眼眶部单纯性骨折,该损伤程度已达轻伤。原判认为,被告人赵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赵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被告人赵某甲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均提出:原判事实不清,认定赵某甲一记耳光及一拳造成被害人左眼眶骨折的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宣告无罪。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赵某甲故意伤害的事实,有被害人孙某陈述,证人赵某乙、郭某、葛某、赵某丙等人证言,海盐县中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赵某甲对其殴打被害人的行为亦供认不讳。故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至于上诉及辩护所提:首先,辩方对打耳光及拳击手段造成左眼眶骨折提出的异议依据不足,不能构成合理怀疑;其次,“被害人孙某摔倒在水泥台阶”仅上诉人母亲卢克莲一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且卢克莲证言内容与赵某乙证言等其他证据相互矛盾,故不予采信。综上,上诉及辩护提出本案证据不足的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及辩护要求改判无罪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沈宏宇代理审判员 张 筱代理审判员 朱 凯二〇一三年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唐 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