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高民初字第2786号
裁判日期: 2013-02-19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夏传明与连玉、付云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传明,连玉,付云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高民初字第2786号原告夏传明,居民。被告连玉,居民。被告付云凤。原告夏传明与被告连玉、付云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传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玉、付云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1年9月21日始,被告分七次从原告处借款860000元。其中2011年9月21日借款100000元,2011年11月12日借款130000元,2011年11月29日借款230000元,2011年12月15日借款100000元,2012年1月8日借款100000元,2012年2月5日借款100000元,2012年5月18日借款100000元,后原告索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60000元及利息。二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自2011年9月21日始,连玉以开发房地产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其中2011年9月21日借款100000元、2011年11月12日借款130000元、2011年11月29日借款230000元、2011年12月15日借款100000元、2012年1月8日借款100000元、2012年2月5日借款100000元、2012年5月18日借款100000元,以上共计860000元。原告将每次借款款项交付给连玉当天,连玉为原告出具借条。原告称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最长为6个月,但在借条当中对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均未载明,原告亦无证据证实。原告索款未果后,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七份、银行明细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反驳的权利,故对原告所提交的七份借条,本��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对借款期限进行了口头约定,但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视为对借款期限未进行约定,原告作为出借人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根据借条载明的内容,原、被告之间借款数额明确,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860000元本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口头约定月利率2%,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视为双方对借款期间的利息未进行约定,但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承担其利息损失。付云凤作为连玉之妻,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共同承担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连玉、付云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夏传明借款本金8600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本金860000元,自2012年9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400元、保全费482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勤 昱审判员 孙 淑 琼审判员 姚 玉 忠二〇一三年二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文文3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