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00187号
裁判日期: 2013-02-19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00187号原告赵某某,女,生于1960年1月1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丹丹,汉中市汉台区汉中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佘某某,男,生于1957年4月3日,汉族,农民。本院于2012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赵某某诉被告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后至2009年期间夫妻关系一般。从2009年开始,被告喜好赌博,经原告多次制止无效后,原告便租住在黄官街上照顾女儿上学,双方分居生活;2010年被告外出务工期间,偶尔给家中寄回生活费,嫌原告花钱太多而与原告发生纠纷,并且怀疑原告有外遇,双方缺乏信任,导致夫妻关系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原告坚决要求抚养,抚养费被告依法承担,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佘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被告为了家庭已经尽到了应尽的义务。虽然婚后日子过的辛苦,但只要原被告齐心协力一定会把家庭建设好,夫妻关系也会更加和睦,被告做错的地方愿意向原告认错道歉,希望原告谅解,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现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0年10月经人介绍谈婚,次年农历11月18日登记结婚,1982年6月10日生育一子佘某甲(已成人另居),2001年9月20日生育一女佘某(现年11岁)。婚后至2009年,双方在家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尚好。后因生活琐事、家庭经济开支及被告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双方时有纠纷发生,致夫妻感情不睦。现原告诉至本院,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以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愿意改正自己缺点错误为由,坚决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证人证言、某某镇某某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已共同生活三十余年,已生育一儿一女,建立了应有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因生活琐事及被告对原告猜疑,双方时有纠纷发生,导致夫妻关系不睦。现被告已认识到自己的缺点错误,并有改正诚意,只要双方多交流沟通、相互理解信任,仍有和好可能,现其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赵某某与佘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赵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凡二〇一三年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史向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