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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邑民初字第877号

裁判日期: 2013-02-19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方某某与李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大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方有塘;李小明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邑民初字第877号原告方有塘。被告李小明。本院于2013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原告方有塘与被告李小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良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有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小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有塘诉称,2009年,原告在被告承包的青海玉树州称多县房屋修建工程从事劳务工作,完工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8391元,被告于2010年2月8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18391元并从2010年2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欠款止。被告李小明未提交书面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告在被告承包的青海玉树州称多县房屋修建工程从事劳务工作,完工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8391元。被告于2010年2月8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方有塘现金18391.00元,大写壹万捌仟叁佰玖拾壹元。欠款人:李小明。2010年2月8日”。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本院认为,被告未及时付清原告工资,是引起该纠纷的主要原因,责任在被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及其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小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方有塘18391元及从2010年2月9日起至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李小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良骥二〇一三年二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 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