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丰民初字第2531号
裁判日期: 2013-02-19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王士玉与王有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士玉;王有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2531号原告王士玉。委托代理人王淑萍。委托代理人段长烁,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有生。委托代理人杨雪。原告王士玉与被告王有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士玉的委托代理人王淑萍、段长烁,被告王有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士玉诉称,原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鬃毛加工。2012年1月21日被告从原告处赊购价值20000元的鬃毛,同时为原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人民币20000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王有生欠条一张。被告王有生辩称,欠条是被告书写,但欠条所载款项被告已给付原告,还款时原告未带欠条,只是答应将欠条撕毁。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有:1、由被告书写为业户出具的2011年9月18日至2012年1月17日入库凭证两册,用于证实与原告发生鬃毛业务详情;2、2012年2月通讯记录,用于证实被告联系王士玉、史某乙、史某甲、赵某等业户的情况;3、证人史某甲、史某乙、赵某出庭证言以证实王有生于2012年2月29日向王士玉还款人民币2万元的情况。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1、入库凭证为被告书写,无原告签字,且两册入库凭证并不完整,不能反映原、被告间发生的全部业务;2、对被告提供的通讯录无异议;3、三证人证言书写用纸一样,证言内容雷同,且证人与被告有业务往来,存在利害关系,对证言内容真实性不予认可。结合双方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供被告书写的欠条客观真实,应予认定;被告提供的入库单系被告书写,不完整,并不能客观反映原、被告间全部业务往来;原、被告间素有业务往来,并非每次都结清货款,被告提供的三份证人证言用于证明被告于2012年2月29日给付原告款项即是被告欠条所载款项证明力不足以推翻原告提供的欠条,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鬃毛加工,与被告素有业务往来。被告因欠原告货款,于2012年1月21日为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货款(2万元),王有生,2012年1月21日”。原告为索要此款,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虽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形成的买卖法律关系合法,应予保护。原告提供的欠条,客观真实,被告应履行偿还原告货款的义务。被告辩称已偿还原告欠款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有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人民币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满宗审 判 员 韩军富人民陪审员 苗 强二〇一三年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云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