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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中法商终字第1989号

裁判日期: 2013-02-19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深圳市茂达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合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或者改判)1989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茂达电梯有限公司;深圳市合创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中法商终字第19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茂达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道龙胜社区和平路**龙胜商业大厦****。组织机构代码:67855759-0。法定代表人:刘利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东,该公司副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合创投资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镇上南工业区“指**”织机构代码:76349363-2。法定代表人:曾丽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洪文生,广东中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茂达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合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9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7月8日,合创公司、茂达公司签订了一份《电梯销售安装合同书》,约定合创公司从茂达公司购买两台上海××牌库存自动扶梯和两台迅×牌二手自动扶梯,由茂达公司负责运输、安装,安装地址为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沙三上下围第四工业区的××购物广场。该合同书的主要内容包括:1、电梯款项分四期支付,第一期是在签订合同后,合创公司向茂达公司支付订金人民币462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第二期在电梯运到合创公司方安装地址后,合创公司支付277200元;第三期在电梯取得使用《合格证》后,合创公司支付118600元;第四期在电梯免保壹年期满一周内,合创公司支付免保金20000元;2、合创公司保证茂达公司施工现场一个安全环境,并安排茂达公司施工人员的住宿,提供施工期间的工作房间、水电,茂达公司按照有关规定的电梯安全标准完成施工项目;3、合创公司、茂达公司签订合同后,如任何一方因故无法按照合同条款执行,违约方必须赔偿合同总额的30%给另一方;4、若合创公司逾期未按时付款,茂达公司有权在逾期一周后的每一天按总金额的千分之三收取滞纳金。合创公司在合创公司、茂达公司签订合同的当天,向茂达公司支付了订金46200元。之后,合创公司在2010年8月18日和2010年9月21日分别向茂达公司支付了200000元和772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茂达公司曾于2010年8月27日和9月22日向合创公司出具《确认书》和《保证书》,确认茂达公司在安装迅×牌电梯时发现电梯不符合合同规定的规格,由此给合创公司造成误工,并保证在2010年9月27日茂达公司提供的四台扶梯能正常运行。同时在双方出具的《确认书》中,茂达公司保证将组装完毕的八成新迅×电梯送至安装地点。茂达公司销售给合创公司的四部电梯安装完毕后,合创公司也已进行使用,但茂达公司至今尚未将四部电梯的《合格证》交付给合创公司。合创公司也未再向茂达公司支付电梯款。由于合创公司认为茂达公司提供的电梯存在质量问题,遂向电梯的生产方上海××电梯有限公司和苏州迅×电梯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发函,请求对茂达公司安装的上海××电梯和迅×电梯的情况进行核实。上海××电梯有限公司接受合创公司的请求,于2011年3月14日向合创公司回函表示,合创公司要求核实的两部上海××电梯是上海××电梯有限公司于2005年销售给深圳市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项目在2006年年内已安装完毕。苏州迅×电梯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2011年3月23日向合创公司回函,表示经其现场检验,合创公司要求核实的两部迅达电梯是该公司2004年出厂的产品,零部件基本齐全,各项功能基本正常。但由于该两台扶梯是合创公司移位至现使用场地,出厂年限较长,存在部分零部件老化、机仓与土建梁安装间隙过大等,建议合创公司对该两台扶梯进行一次全面修理整改后使用。为确定上海××电梯有限公司是否对茂达公司销售给合创公司的电梯安装过,该院向上海××电梯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进行调查,上海××电梯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确认本案所涉及的两部上海××电梯是2006年1月5日出厂送至“鸿××”工地用于“西×上筑”项目,该项目共有34部电梯,确认在该项目中安装了32台,本案所涉及的两台电梯上海××电梯有限公司表示由于业主原因,始终未委托上海××电梯有限公司进行过安装。茂达公司为证明其提供给合创公司的两台上海××扶梯是未曾安装使用过的库存电梯,提供了两份《电梯产权转让证明》,一份由深圳市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出具,证明深圳市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两部库存未开包装箱的××手扶电梯(出厂编号分别为××××93、××××94)因经营需要,转让给华××家有限公司。另一份由华××家有限公司所出具,证明上述两部未开包装箱的电梯转让给苑某。其中苑某为茂达公司负责人员,在与合创公司联系电梯销售业务时,也是由苑某与合创公司进行业务联系。深圳市特种设备安全检验研究院已对茂达公司为合创公司安装的四部电梯出具了相应的《自动扶梯验收检验报告》,该报告显示的安装单位为“海南××电梯维修(远东)有限公司”,检验日期均为2010年9月26日,检验结论为合格。海南××电梯维修(远东)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茂达公司共同出具一份《证明》,表示茂达公司与海南××电梯维修(远东)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为同一班人员的两个公司。在本案的庭审中,茂达公司提供了其向合创公司销售的四部电梯的《安全检验合格证》,同时认为合创公司应先支付第三期货款,才应将该四个合格证交付给合创公司。另茂达公司以合创公司拖欠扶梯货款为由,于2011年4月1日向合创公司发送了《终止维修保养工作的函》,告知合创公司因未付货款,茂达公司按约定即日起终止对合创公司四台扶梯的免保义务。合创公司则于2011年4月2日向茂达公司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以茂达公司拒不提供四部扶梯的《合格证》,四部电梯安装都不符合安全标准,构成根本违约为由,提出与茂达公司解除2010年7月8日签订的《电梯销售安装合同书》。由于双方当事人对茂达公司所销售的四部电梯是否符合安全标准存在争议,合创公司申请对茂达公司销售的四部电梯进行鉴定。该院对合创公司的申请予以准许,同时组织合创公司、茂达公司共同选择了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评鉴事务所作为鉴定机构。该次委托鉴定的内容包括:1、确定2010年9月中旬安装时2台上海××牌自动扶梯是否为库存的全新产品;2、确定2台迅×牌自动扶梯在安装时是否达到八成新的程度,确定四部自动扶梯在安装时期的主要零配件是否为原厂家生产的,及符不符合原厂家或国家规定的质量要求;3、确定四部自动扶梯的安装悬挂等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标准以及评定四部自动扶梯的拆走及重新安装造成的必要费用和由此造成合创公司的经济损失。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评鉴事务所接受该院委托后,作出了2011SZJY92512《四部自动扶梯质量鉴定报告》(以下简称《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1、两台上海××牌自动扶梯在安装前已经过改装,不是全新产品;2、两台迅×牌自动扶梯在安装时未达到八成新的程度;3、扶梯的安装形式因无制造厂家的布置图作指导,不符合相关标准或规范要求;4、自动扶梯现存的质量问题为二手梯常见问题,可通过维护保养、调节排除;5、拆除费按报废计为RMB12680元。合创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合创公司、茂达公司于2010年7月8日签订的《电梯销售安装合同书》;2、茂达公司向合创公司退还已付货款323400元;3、茂达公司按合同总额的30%向合创公司赔偿损失138600元;4、茂达公司向合创公司赔偿装修损失和营业损失250000元;5、茂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茂达公司向该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合创公司向茂达公司支付货款138600元及违约金138600元;2、合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合创公司、茂达公司签订的《电梯销售安装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创公司、茂达公司均应当按照该合同的约定主张权利和履行义务。在本案诉讼中,合创公司、茂达公司双方对本案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均认为对方违约,并分别提出各自的诉讼请求。综合合创公司、茂达公司双方争议的问题,该院针对双方争议的观点,分别予以处理。一、茂达公司向合创公司交付的自动扶梯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要求。根据双方的约定,茂达公司向合创公司销售的四台扶梯分别是库存的两台上海××牌扶梯和两台二手的迅×牌扶梯。首先,其中对于茂达公司交付的两台迅达牌扶梯为二手电梯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关于对二手迅达牌扶梯的新旧程度,在合创公司、茂达公司共同出具的《确认书》中,茂达公司承诺其送至安装地点的电梯为八成新。该内容应当视为合创公司、茂达公司对《电梯销售安装合同书》中关于二手迅达牌扶梯的补充约定。对于“八成新”的认定,并没有相关标准及规定予以明确。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评鉴事务所采取相应的折旧方法认定茂达公司交付的两台迅达牌扶梯为七成新并无不当。同时,由于“八成新”的约定标准自身具有模糊和相对不确定性,在鉴定结论中虽认定茂达公司交付的两台迅×牌扶梯为七成新的情况下,仍不宜认定茂达公司交付的迅×牌电梯不符合合同要求。合创公司主张茂达公司交付的迅×牌电梯与合同约定不符的理由,该院不予采纳。其次,对于上海××牌扶梯为“库存”电梯的判断。按照通常的理解,“库存”电梯应当是指虽经生产厂方销售,但尚未被安装、使用过,依然是全新的电梯。因此对于“库存”电梯的判断具有明确具体的标准,即与上海××电梯有限公司生产的其他全新产品进行对比。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评鉴事务所在认定该项事实时,经过现场查验,认为茂达公司交付的两台上海××牌扶梯与常见的上海××有较大的差异,据此认定茂达公司交付的两台扶梯不能认定为库存的全新扶梯。茂达公司虽提供了深圳市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华××家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但该两份证据不足以否定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评鉴事务所经过现场查验的结果而作出的鉴定结论。因此,该院应当采纳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评鉴事务所关于茂达公司交付的上海××电梯不是库存的全新扶梯的鉴定结论。茂达公司向合创公司交付的两台上海××牌扶梯与合同约定标准不符,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二、茂达公司履行的电梯安装义务是否符合合同标准。在合创公司、茂达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中约定茂达公司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的电梯安全标准完成施工项目。而根据规定,电梯的安装需经过国家相关部门的验收,以达到安全使用的标准。因此,茂达公司对电梯的安装应当达到国家验收标准。在本案诉讼中,茂达公司提供了其所安装的四台扶梯的《自动扶梯验收检验报告》,显示该四部扶梯经深圳市特种设备安全检验研究院检验的结论为合格。茂达公司提供的《自动扶梯验收检验报告》应视为茂达公司已依约完成电梯安装义务的初步证据,在没有其他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检验报告结论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茂达公司已完全履行了电梯安装义务。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评鉴事务所通过对茂达公司安装的电梯进行鉴定,认为茂达公司在没有扶梯厂家提供布置图的情况下进行的安装存在极大的安全隐患,无法就目前的安装情况认定是否符合安全标准。同时,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评鉴事务所对于自动扶梯现存的质量问题,认为均为磨损及老化损坏,全部是保养维修及整改内容。该鉴定结论并未对茂达公司所安装的电梯是否符合国家安全标准作出明确结论,现存的质量问题也并非安装时所产生,因此现有证据并不能否定茂达公司提供的《自动扶梯验收检验报告》的内容。合创公司主张茂达公司安装的电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事实,证据不足,该院不予确认。三、合创公司拒绝继续向茂达公司支付电梯货款是否构成违约。根据合创公司、茂达公司签订的合同的约定,合创公司分四期向茂达公司支付电梯货款。合创公司已依约支付了前两期货款,其中第三期货款的支付条件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为“电梯取得使用《合格证》后,甲方(即本案合创公司)支付乙方(即本案茂达公司)壹拾壹万捌仟陆佰元整(¥118600.00)”。由此可以明确,合创公司支付第三期货款的条件是取得电梯的《合格证》。现合创公司、茂达公司双方对该条款的理解发生分歧,合创公司认为应在茂达公司向其交付《合格证》后才应支付第三期款项,而茂达公司则认为在合创公司支付了第三期款项后,其才应向合创公司交付《合格证》。合同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本案中,合创公司作为电梯的购买方和使用方,按照规定,其在使用电梯过程中应当将《合格证》放置于电梯的显著位置,因此取得《合格证》是其能够正常使用电梯的必要条件。基于此,由合创公司在从茂达公司处取得《合格证》作为其继续支付货款的条件,更符合双方约定的本意及通常的理解。因此,对该合同条款的理解应当解释为合创公司在取得《合格证》后,应向茂达公司支付第三期货款。合创公司以茂达公司未交付电梯的《合格证》而拒绝继续支付货款的抗辩理由成立,该院予以采纳。茂达公司以此主张合创公司违约的理由不能成立,合创公司继续向茂达公司支付货款的条件尚未成就,茂达公司反诉要求合创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合以上对合创公司、茂达公司争议问题的认定,茂达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向合创公司交付的上海××电梯与合同约定不符,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合创公司主张茂达公司的违约致使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问题,茂达公司提供的《自动扶梯验收检验报告》能够证实茂达公司安装的四部电梯均已经过验收合格,达到国家规定标准。同时在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评鉴事务所出具的《鉴定报告》中也认定,电梯现存的质量问题均为磨损及老化损坏,全部是保养维修及整改内容。因此,合创公司可通过对电梯的维修、整改以达到安全使用电梯的合同目的。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茂达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创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合创公司要求解除合创公司、茂达公司签订的《电梯销售安装合同书》,并要求茂达公司返还已付货款3234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关于茂达公司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在合创公司、茂达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已明确约定为按合同总额的30%进行赔偿。依据该条款,茂达公司应向合创公司支付赔偿款138600元(462000元×30%)。合创公司要求茂达公司向其支付赔偿款1386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至于合创公司主张的装修及营业损失,是基于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书,对茂达公司销售的四部电梯进行拆除可能产生的损失。由于合创公司解除合同的条件并不成就,合创公司基于解除合同而主张的损失,该院不予支持。另因茂达公司的违约,给合创公司造成的维修、整改费用支出等损失,若超出约定的赔偿额的,合创公司可根据实际造成的损失情况,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茂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合创公司支付赔偿款138600元;二、驳回合创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茂达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茂达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10920元、反诉受理费2729元、鉴定费36400元,合计50049元,由茂达公司负担41255元,合创公司负担8794元。上诉人茂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茂达公司向合创公司交付的上海××电梯与合同不符,构成违约与事实不符。茂达公司交给合创公司的电梯为未开包装箱的全新库存电梯,该电梯从未使用过,且茂达公司也出示了相关证据,证明两台××电梯是全新产品,关键是该电梯是未开包装箱的。何况相关部门的鉴定是否是权威机构作出有待认定,鉴定的结论也很模糊。茂达公司的四台电梯业已取得了深圳市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的合格证书,证明茂达公司的电梯是合格产品,且该研究院是国家指定检验电梯的权威部门,法律效力大于鉴定部门的效力。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根据通常的理解作出关于“库存”的判决而不是使用法律,显得非常草率。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条件下,且电梯是未开包装箱的新梯,应该作出全新库存电梯的推论。三、一审法院在审判程序上错误。一审法院在通知第二次开庭的时候,茂达公司代理人由于在老家过2012年度春节,没有时间出庭,茂达公司也及时申请了延期开庭,但一审法院在没有通知茂达公司第二次开庭的情况下做出了判决,明显是程序上出现错误。茂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判令合创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被上诉人合创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在本院二审调查中口头答辩称:一、茂达公司上诉称两部××电梯是未开包装箱的全新库存电梯事实不充分,没有双方验收确认,与事实不符,鉴定结论“两部××电梯在安装前已经过改装,不是全新产品”足以证明茂达公司的所谓全新库存电梯是狡辩。二、茂达公司交付的迅×电梯只有七成新,也达不到合同八成新的要求,扶梯的安装也没有生产厂家的布置图作指导,不符合相关标准和规范要求。茂达公司也不是自己安装扶梯,按照合同的约定茂达公司必须自己安装扶梯,茂达公司没有经过合创公司的同意就自行委托其他公司进行安装,所以电梯安装也违反合同约定,有安全隐患。三、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茂达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出庭,一审依法公正判决是正确的,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评鉴事务所出具的《鉴定报告》第五页第三部分“现场查验情况”中指出,关于“库存”的概念,合创公司认为应是未卖过、未使用过的及除去正常老化的产品(新产品);《鉴定报告》第十页第四部分“分析说明”部分专家组对两台上海××牌自动扶梯是否为库存的产品分析如下:“在现场调查期间,双方对库存的定义无异议。根据调查,货物到现场后,部分部件之前已经拆箱,双方在现场对货物的原厂证明文件、货物的外包装、箱内的部件全新程度等均未进行验证。华××家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电梯出厂编号为××36、××40)与现场××电梯的编号(××××93、××××94)不符合。现场查验中发现,扶梯控制屏的布线工艺水平、上海××的铭牌及扶梯出入口的盖板(无上海××的钢印标记),均与常见的上海××电梯有较大差异。综合以上情况,该两台扶梯不能认定为上海××库存的全新扶梯”。《鉴定报告》第十二页指出:“在鉴定调查期间茂达公司未提供扶梯厂家的扶梯整体布置图及自动扶梯两端支承结构图,专家组分析认为在没有扶梯厂家提供的布置图的情况下进行的安装存在极大的安全隐患,并且专家组无法就目前的安装情况认定是否符合安装标准”。经查阅一审案卷,一审法院于2012年1月12日向茂达公司邮寄送达了第二次开庭的传票,传票栏加注的开庭时间为“2月2日”,该邮件由“贾某某”签收。茂达公司随后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案件延期审理申请书》,一审法院未予批准。本院认为:茂达公司、合创公司签订的《电梯销售安装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义务。茂达公司、合创公司对涉案上海××扶梯是否为“库存”扶梯产生争议,在一审期间委托了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评鉴事务所对涉案××扶梯是否为库存全新产品进行了质量鉴定。茂达公司上诉主张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评鉴事务所不是权威机构,对其《鉴定报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鉴定机构经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选择,委托程序合法,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评鉴事务所及其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资质,其专家组与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现场查验,鉴定过程合法,《鉴定报告》均已送达双方当事人,并经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开庭质证,茂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该鉴定结论,该《鉴定报告》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鉴定报告》,双方当事人对“库存”的定义无异议,即为“未卖过、未使用过的及除去正常老化的产品(新产品)”。对此虽然茂达公司提交了深圳市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电梯产权证明》及华××家有限公司出具的《电梯产权转让证明》,证明涉案扶梯均为“未开包装箱的××扶手电梯”,但华××家有限公司出具的《电梯产权转让证明》中电梯的编号(××36、××40)与涉案××电梯的编号(××××93、××××94)明显不符,不能证明《电梯产权转让证明》中所述电梯为涉案××扶梯,且该两份证明中所述的“未开包装箱的××扶手电梯”仅能证明该扶梯在归两公司所有期间未拆开包装,并不能当然的推定该扶手电梯为库存全新产品。此外,涉案××扶梯的扶梯控制屏的布线工艺水平、上海××的铭牌及扶梯出入口的盖板(无上海××的钢印标记),均与常见的上海××电梯有较大区别,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评鉴事务所据此认定涉案扶梯安装前已经过改装,不是全新产品,本院予以采纳。茂达公司向合创公司交付的两台××扶梯与合同约定标准不符,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另,《鉴定报告》认为涉案扶梯的安装形式因无制造厂家的安装布置图做引导,不符合相关标准或规范要求,因此专家组无法就目前的安装情况认定是否符合安全标准,该《鉴定报告》并未否认涉案扶梯为合格产品,与深圳市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颁发的合格证书并不矛盾,两者不存在冲突之处,且产品合格并不能推定产品全新,茂达公司上诉主张应当根据深圳市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颁发的合格证书认定其交付的××电梯为全新库存产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茂达公司上诉主张由于代理人在老家过年,没有时间出席2012年2月2日的庭审,一审法院在其提交了延期开庭申请后依然开庭审理,程序存在错误的问题,经查阅一审案卷,一审法院于2012年1月12日向茂达公司送达了传票,开庭的时间为2012年2月2日,该程序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且代理人回老家过年、没有时间开庭也并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可以延期开庭审理的法定情形,在原审法院未同意延期审理的情况下,茂达公司不出庭应诉,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茂达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茂达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72元,由上诉人茂达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  洪  涛代理审判员 王    伟代理审判员 梁  晴  敏二〇一三年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敏慧(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