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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3-02-18

公开日期: 2019-12-25

案件名称

田海滨、韦振飞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田海滨;韦振飞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海滨,男,汉族,1977年10月1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为湖南省东安县,委托代理人:陈进,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春雨,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韦振飞,男,汉族,1965年5月1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为广西平南县,委托代理人:粟雁,广西贵港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田海滨因与被上诉人韦振飞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2)东三法民一初字第4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6月23日,韦振飞向田海滨汇款30000元。韦振飞主张该笔款项实为借款,要求田海滨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田海滨则主张韦振飞与案外人陆伟雄是东莞市横沥浩然电子厂(以下简称“浩然电子厂”)的合伙人,共同持有浩然电子厂34.19%的股权份额,涉案借款为韦振飞的合伙出资款,不是民间借贷。一审第一次庭审时,田海滨提供了浩然电子厂开支款项等证据,证明韦振飞汇款的30000元用于了以上的开支。一审第二次开庭时,田海滨提供了一份浩然电子厂于2011年9月11日出具的韦振飞出资20000元周转资金的证明,田海滨认为涉案汇款30000元中有20000元用于投资该笔周转资金。对此,韦振飞当庭提交了20000元的转账凭证,表示20000元的周转资金是另行汇款的。田海滨在看到韦振飞提交的另外20000元的转账凭证后又表示,另外20000元转账实际是另外的投资款。以上事实有汇款凭证、出资证明、浩然电子厂开支款项、浩然电子厂投资款项、浩然电子厂的证明以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附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韦振飞提供了30000元的转账凭证,认为实际借款30000元给田海滨,田海滨如予以否认,应当提供有效反证。经过综合分析田海滨提供的证据,原审法院认为田海滨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30000元的转账属于投资款,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具体理由如下:1、田海滨原审第一次开庭提供的出资证明、浩然电子厂开支款项能够证明韦振飞和田海滨可能存在合伙关系,但是即便合伙关系成立也不能排除合伙人之间存在借款的可能,田海滨应当举证证明双方约定了涉案30000元明确为投资款。田海滨提供的浩然电子厂开支款项记录只能证明浩然电子厂的日常开支,并不能证明涉案30000元实际用于以上开支,更不能证明30000元应当用于以上开支。因此,原审法院不能据此采信涉案30000元属于投资浩然电子厂的款项。2、田海滨原审第二次开庭时又提交了韦振飞出资20000元周转资金的证明,认为30000元中有20000元是用于投资该证明上记载的周转资金,但在韦振飞又提交了另外20000元的转账凭证后,田海滨又不能提交其他的出资证明。此外,田海滨在原审两次开庭中陈述的抗辩理由和证据完全不一致,也明显降低了田海滨陈述的可信度。因此,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田海滨的抗辩理由,认定田海滨应当返还韦振飞30000元。由于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韦振飞有权从主张权利之日也就是起诉之日2012年6月1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算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利息直至实际受偿之日为止。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限田海滨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韦振飞30000元以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6月1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算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利息直至实际清偿之日为止;二、驳回韦振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04元,由田海滨承担275元,韦振飞承担29元。上诉人田海滨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不是民间借贷纠纷,而是合伙协议纠纷。在与本案有关联的(2012)东三法民一初字第4175号案的审理中,该案的原告粟圣钊、陆伟雄明确承认韦振飞是浩然电子厂的合伙人之一,该案原告提交的三份《周转金出资证明》及《浩然电子厂开支款项》均有韦振飞的签字确认,故韦振飞为浩然厂的合伙人之一;2、在(2012)东三法民一初字第4175号案中,陆伟雄主张其出资额为260893.00元,但其提交的支付出资额的银行记账凭证却只有22万多,显然其中不足的数额就是本案韦振飞于2011年6月23日的出资即韦振飞在本案中主张的所谓借款;3、韦振飞在本案所提交的20000元的转账凭证,不是其主张的20000元周转金出资,而是韦振飞的补充出资,理由为:合伙人确认韦振飞出资周转金20000元的证明行为发生在2011年9月11日【见(2012)东三法民一初字第4175号案证据】,而韦振飞在本案庭审时所提交的三份银行转账凭证表明20000元中有10000元的支付行为发生在2011年9月13日,韦振飞的主张与客观事实明显不相符合。二、本案是韦振飞利用其合伙出资材料刻意制造的虚假诉讼,因此,在适用法律上不应适用有关民事债权债务的规定,理由为:韦振飞与田海滨素不相识,双方发生借贷在客观上缺乏相互信任的前提与基础,二人共同创立的合伙企业已经成立,经营企业所需资金应由各合伙人共同筹集,田海滨没有必要以个人举债的方式向其他合伙人筹集合伙企业经营资金。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判决驳回韦振飞的所有诉请;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韦振飞承担。被上诉人韦振飞未予书面答辩,其口头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田海滨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田海滨与被上诉人韦振飞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田海滨是否应当向韦振飞偿还涉案款项30000元。韦振飞主张田海滨向其借款3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韦振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韦振飞提供的银行汇款记录韦振飞于2011年6月23日向田海滨汇款30000元,该汇款记录本身不能当然证明韦振飞与田海滨就涉案款项成立的是借款关系。田海滨主张该款项是韦振飞的合伙出资款,韦振飞不予确认,田海滨应当对其该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田海滨提供的2011年5月到8月浩然电子厂应付款的对账单及浩然电子厂开支款项,不能证明涉案款项用于上述对账单及开支款项中的开支,与涉案款项为韦振飞的合伙投资款并无必然因果关系;田海滨提供浩然电子厂出具的2011年9月11日周转资金出资证明,该证明显示韦振飞投入周转资金20000元,对此韦振飞则提供了另外20000元的银行转账凭证。综上,田海滨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2011年6月23日韦振飞汇款的涉案款项为韦振飞的合伙出资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田海滨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于田海滨关于涉案款项为韦振飞的合伙出资款的主张不予支持。田海滨收到韦振飞30000元,没有依据,构成不当得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韦振飞可以请求田海滨返还上述款项。韦振飞已向田海滨支付了30000元,故韦振飞请求田海滨返还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韦振飞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并无不当,韦振飞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从上述认定的事实来看,韦振飞与田海滨之间为不当得利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原审判决对本案的案由性质定性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田海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上述援引法律条文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30元,由田海滨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萧稚娟审 判 员  何 飞代理审判员  苗卉卉二〇一三年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杜洁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