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秦民特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02-1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荀爱民与荀朋峰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荀爱民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特字第5号申请人荀爱民,女,198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申请人荀爱民要求宣告荀朋峰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人荀朋峰,男,1949年3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住本市秦淮区南珍珠巷x号,系申请人荀爱民父亲。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02年起在青龙山精神病院住院治疗,目前虽已出院,但神志依然不清,需人照顾。现被申请人住所正面临拆迁,需要与拆迁部门洽谈并签订有关协议,但被申请人对上述协议的内容及后果均不能了解。故提出如下申请:依法宣告被申请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经查明,被申请人因患精神分裂症数次住院治疗,现虽有所好转,但并未治愈,不能完全辨认自己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荀朋峰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荀爱民为荀朋峰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马巍二〇一三年二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陶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