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镇商初字第959号
裁判日期: 2013-02-18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宁波市信诚担保有限公司与浙江百业机械有限公司、王辉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信诚担保有限公司,浙江百业机械有限公司,王辉,梁红,宁波顺帆皮革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高达制衣厂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镇商初字第959号原告:宁波市信诚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丽娜委托代理人:徐明,浙江法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百业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辉被告:王辉被告:梁红被告:宁波顺帆皮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存帆被告:宁波市镇海高达制衣厂代表人:辛云高原告宁波市信诚担保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百业机械有限公司、王辉、梁红、宁波顺帆皮革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高达制衣厂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市信诚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百业机械有限公司、王辉、梁红、宁波顺帆皮革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高达制衣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波市信诚担保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浙江百业机械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26日向宁波市镇海本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00000元,借款时限为一年,年利息为14.4%,原告作为保证人。借款到期后被告浙江百业机械有限公司无力归还借款,由原告代为履行保证责任支付给宁波市镇海本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本金3000000元,利息67500元。被告王辉、梁红、宁波顺帆皮革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高达制衣厂作为原告的反担保人,应承担反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浙江百业机械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代偿款本息3067500元,并赔偿原告自2012年11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支付之日止以人民币3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被告王辉、梁红、宁波顺帆皮革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高达制衣厂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宁波市信诚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以证明上述事实:1.借款合同(编号为本盛2011贷343)一份、宁波市镇海本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贷款凭证一份、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宁波镇海支行网银转账业务回单一份,拟证明被告浙江百业机械有限公司向宁波市镇海本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00000元之事实。2.保证合同(编号为本盛2011保396)一份,拟证明原告系该笔3000000元借款的保证人。3.催款通知书一份,拟证明宁波市镇海本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在被告浙江百业机械有限公司借款期限届满后要求原告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代为归还借款及利息。4.反担保合同二份、股东会(董事会)同意反担保决议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宁波顺帆皮革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高达制衣厂承担反担保责任。5.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王辉、梁红承诺为原告进行反担保事实。6.交通银行记账回执一份、宁波市镇海本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还款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向宁波市镇海本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代为清偿被告浙江百业机械有限公司的借款及利息3067500元。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浙江百业机械有限公司、王辉、梁红、宁波顺帆皮革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高达制衣厂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且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因上述五被告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本院依据已确认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26日被告浙江百业机械有限公司向宁波市镇海本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26日起至2012年10月18日止,利息为年利率14.4%,由原告向债权人宁波市镇海本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辉、梁红出具承诺书一份为上述债务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宁波顺帆皮革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市镇海高达制衣厂分别与原告和被告浙江百业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宁波顺帆皮革有限公司、被告宁波市镇海高达制衣厂为上述债务提供反担保,担保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1年10月26日至2012年10月18日止,反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复息、违约金及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浙江百业机械有限公司无力归还借款,原告依约履行保证责任,于2012年11月6日为被告浙江百业机械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息3067500元。嗣后,被告浙江百业机械有限公司未归还借款本息,被告王辉、梁红、宁波顺帆皮革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高达制衣厂均未履行反担保责任。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宁波市信诚担保有限公司与宁波市镇海本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和其与宁波顺帆皮革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高达制衣厂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及被告王辉、梁红出具的担保承诺书,均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宁波市镇海本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可向主债务人被告浙江百业机械有限公司追偿。因原告与被告王辉、梁红未约定保证期间,被告王辉、梁红在承诺书中承诺对这3000000元的借款愿为原告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有权自其代为履行保证责任后要求被告王辉、梁红按照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宁波顺帆皮革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高达制衣厂之间的反担保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期间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鉴于反担保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方式,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宁波顺帆皮革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高达制衣厂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百业机械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宁波市信诚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本息3067500元,并赔偿原告自2012年11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支付之日止以人民币3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王辉、梁红、宁波顺帆皮革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高达制衣厂对上述第一条被告浙江百业机械有限公司应履行之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辉、梁红、宁波顺帆皮革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高达制衣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百业机械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634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3134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浙江百业机械有限公司、王辉、梁红、宁波顺帆皮革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高达制衣厂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当事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倪 黎人民陪审员 孙霓蕉人民陪审员 石伟标二〇一三年二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包海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