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江民初字第1677号
裁判日期: 2013-02-18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詹丽娟与虞晋、虞斌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丽娟,虞晋,虞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民初字第1677号原告詹丽娟。委托代理人王越华。被告虞晋。被告虞斌。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会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责人方向红。委托代理人陈玮。原告詹丽娟与被告虞晋、虞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晓蓉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丽娟的委托代理人王越华、被告虞晋、被告虞斌的委托代理人张会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丽娟诉称:2011年10月6日,被告虞晋驾驶被告虞斌所有的浙A×××××号轿车在杭州市凯旋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艮山西路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驾驶至此处的沈海龙驾驶的00161号残疾车相碰撞,造成沈海龙及残疾车上后座乘客詹丽娟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责任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干大队认定,由虞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司法鉴定已构成九级伤残。经查,被告虞晋驾驶的车辆系被告虞斌所有,且已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虞晋、虞斌赔偿原告医疗费39096.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护理费7380元、后续护理费11746.8元、误工费19773.78元、营养费3360元、交通费2000元、残废赔偿金12388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109.25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车修理费4200元、残疾车搬运费、停车费30元,合计人民币215840.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2、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虞晋、虞斌辩称: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书有异议,本次事故系原告方驾驶员沈海龙无证驾驶残疾车闯红灯撞向被告驾驶的车辆所致,故对交警认定由被告虞晋负事故全责有异议。被告虞晋、虞斌系亲兄弟,事故发生当天,系虞斌委托虞晋代为驾驶浙A×××××号轿车,且浙A×××××号轿车已经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原告的赔偿费用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另,事故发生后,被告虞晋已垫付原告医疗费人民币5598元,应从赔偿总额中扣除。希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于事故的责任认定与被告虞晋、虞斌的意见一致。沈海龙无证驾驶残疾车,应承担一定的事故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计算过高;误工费因事故发生时原告已退休,故不应支持;营养费保险公司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认定人民币1500元,交通费认可94元;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伤残等级与原告固有的疾病有很大关联,保险公司只认可50%,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在伤残的基础上保险公司也只认可50%;对残疾车修理费和搬运费金额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平安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了原告人民币10000元。希法院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判决,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同意一并处理。原告詹丽娟为证明自己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情况以及由虞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2、门诊病历1份、出院小结1份、医药费清单3页、医疗费发票8张,拟证明原告受伤后诊断治疗并垫付医疗费的事实;3、护理费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花费护理费7380元的事实;4、交通费发票1页6份,拟证明原告因为就医产生的交通费用;5、浙江法会司法鉴定事务所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构成9级伤残,护理和营养各14周的事实;6、鉴定费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所花费的鉴定费用1800元;7、残疾车搬运费和停车费发票各1份,拟证明原告支付残疾车搬运和停车费30元;8、残疾车维修费发票1份、车辆损失确认书1份,拟证明原告所花费的残疾车修理费用;9、常住人口登记表1份、家庭情况登记表、户口簿3页,拟证明原告有一个80多岁母亲需要赡养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虞晋、虞斌及平安保险公司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本次事故责任系由沈海龙的过错造成,沈海龙也应负事故一定责任。本院认为,残疾车并非机动车,无证驾驶也非本案处理范围,且虞晋也已在事故认定书中签字确认责任认定,现三被告并无其他有效证据证明本次事故中沈海龙有过错,证据1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三被告认为医疗费发票中2011年12月22日华东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2张计人民币258元,因购货方是杭州市四季青街道服务中心,故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中其余票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三被告对证据2的异议成立,对证据2中2011年12月22日华东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2张计人民币258元因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确认,其余的医疗费票据计人民币38838.64元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4、6、7、8,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与本案有关联,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请求法庭考虑原告有小儿麻痹症的病情进行确定。本院认为,证据5证明了原告伤后的护理期限(1人护理)及营养期均为14周,该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对三被告提出的在受伤前患有小儿麻痹症的病情,要求对原告九级伤残的等级酌情考虑的意见,本院结合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虞晋、虞斌均无异议)载明的“被鉴定人詹丽娟患有小儿麻痹症的病史,X光线检查见其存在脊柱骶尾部侧弯,右侧髂骨高于左侧的情况,不能排除其损伤前存在骨盆发育不对称致骨盆倾斜的可能性。但由于未能提供本次交通事故损伤前的骨盆影像学片,与其目前骨盆严重畸形愈合之间的关联度无法准确判断”。“詹丽娟因2011年10月6日道路交通事故致左髂骨粉碎性骨折后,骨盆严重畸形愈合,已构成九级伤残”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伤前因小儿麻痹症致骨盆倾斜的病情不能排除的前提下,与事故后造成骨盆严重畸形愈合可能具有一定关联性,本院酌情认可其伤前可能存在的骨盆发育不对称致骨盆倾斜与目前骨盆严重畸形愈合构成九级伤残的关联度为70%。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的真实性三被告无异议,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是退休员工,不存在误工费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事实。本院认为,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基于原告是否构成伤残等级的情况下才产生的赔偿费用,现原告伤势已构成九级伤残,相应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也应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及原告伤势与本案的参予度予以确认,现无任何证据证明原告母亲朱爱珍有其他生活收入,证据9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虞晋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虞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及交强险保单各1份,拟证明其所有的浙A×××××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人民币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的事实。该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虞晋、平安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詹丽娟的询问笔录1份,拟证明詹丽娟已退休,且母亲健在。沈海龙没有残疾车驾驶资格的事实。该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虞晋、虞斌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可确认的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虞斌所有的浙A×××××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事实与原告詹丽娟陈述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82天,先后花费医疗费人民币38838.64元、交通费94元。原告的伤情经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后的护理期限(1人护理)及营养期均为14周,原告住院82天,产生护理费人民币7380元。朱爱珍(1931年11月13日出生)系原告詹丽娟母亲,朱爱珍婚后育有詹丽娟等四个女儿。牌号为00161号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所有人为詹丽娟,本次事故造成詹丽娟花费残疾车修理费人民币4200元,停车费人民币5元、残疾车搬运费人民币2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虞晋支付了原告詹丽娟人民币5000元,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支付了原告人民币10000元。原告的伤势经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及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认定,已构成九级伤残,另因原告伤前就患有小儿麻痹症,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认为不能排除原告因小儿麻痹症致骨盆倾斜,从而导致事故后盆骨严重畸形愈合的伤情。又查明,本次事故发生时,被告虞晋驾驶浙A×××××号轿车的行为系受被告虞斌委托代为驾驶。浙A×××××号轿车除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除投保了交强险外,还投保了限额为人民币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于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其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造成本次事故的责任在被告虞晋,三被告虽对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本院对三被告的异议不予采信。本次事故系被告虞晋在代为虞斌驾驶浙A×××××号轿车的过程中致原告受伤,被告虞晋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因浙A×××××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次事故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8838.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护理费8946元、营养费2940元、交通费94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90295.28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残疾车修理费4200元、残疾车搬运费、停车费3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56603.92元,扣除被告虞晋已支付的人民币5000元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已支付的人民币10000元,还余人民币141603.92元,已超过交强险限额,对超过交强险部分的费用计人民币29603.92元,因浙A×××××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该赔偿责任。对原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的意见,本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请求,因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退休,且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告有其他误工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虞斌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因事故发生时,虞晋的驾驶行为已征得虞斌同意,且浙A×××××号机动车在事故发生时已处于虞晋控制之中,本案中也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虞斌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虞斌承担责任不予支持。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出的在交强险内分项处理的意见,与交强险“先行赔付”和“及时救助”的立法本意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出的商业险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要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詹丽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车修理费、残疾车搬运费、停车费等合计人民币1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詹丽娟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车修理费、残疾车搬运费、停车费等合计人民币29603.92元;三、驳回原告詹丽娟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3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269元,由原告詹丽娟承担人民币781元,被告虞晋承担人民币14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3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晓蓉二〇一三年二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夏晓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