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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象行审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3-02-1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象山县国土资源局与宁波汇龙泵业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象山县国土资源局,宁波汇龙泵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甬象行审字第39号申请执行人象山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法定代表人李达飞,局长。被执行人宁波汇龙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法定代表人吴根富,总经理。申请执行人象山县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8月25日作出的象土罚决字(2012)第9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宁波汇龙泵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期间,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在公司东首、东陈乡南盘村集体土地上浇制水泥地坪用于公司场地,占用土地面积2155平方米,土地地类为耕地,土地规划用途为允许建设区,所占土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象山县国土资源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细则》之规定,决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集体土地;2.没收占用2155平方米土地上的构筑物;3.罚款人民币每平方米20元计43100.00元。申请执行人象山县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8月27日送达了处罚决定书,于2012年12月28日送达了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被执行人接到处罚决定后,于2013年1月10日缴纳了43100.00元罚款,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象山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宁波汇龙泵业有限公司已缴纳了罚款,其他申请强制执行的内容因客观上无法执行,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象山县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8月25日作出的象土罚决字(2012)第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强制执行申请。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永革审 判 员  贺 峰代理审判员  蒋晓瑜二〇一三年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博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