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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滦民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3-02-18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王建平与朱炳全、青县兴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平,朱炳全,青县兴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358号原告王建平,男,1980年1月16日生,汉族,工人。委托代理人周志安,男,(特别代理)。被告朱炳全,男,1976年6月30日生。被告青县兴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青县。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沧州市运河区西环中街76号。负责人赵钢。委托代理人柳辉,男,1983年11月20日生,汉族,(特别代理)。原告王建平与被告朱炳全、青县兴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富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平的委托代理人周志安,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炳全、被告青县兴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平诉称,2012年7月20日,被告朱炳全驾驶车辆所有人为青县兴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冀J×××××、冀J×××××挂半挂货车在102国道滦县境内172公里处与原告王建平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朱炳全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建平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此事故给原告王建平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有医疗费5225.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误工费10197元、护理费175.7元、牙齿修补费5000元、法医鉴定检查费5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21148元。被告的冀J×××××、冀J×××××挂半挂货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两份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拒不赔偿,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14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无异议,原告的误工费标准无异议,误工费认可给付30天,牙齿修补费认可1000元。被告朱炳全未作答辩。被告青县兴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0日9时30分许,被告朱炳全驾驶车辆所有人为青县兴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冀J×××××、冀J×××××挂号半挂牵引车沿10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滦县境内172公里+600米处,因躲避车辆,与同向行驶的原告王建平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王建平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炳全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建平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及第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建平被送往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2012年8月16日经滦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鉴定,鉴定意见为:“自受伤后休息90日,住院护理一人;牙齿修补费需伍仟圆。”此事故给原告王建平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225.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100元、法医鉴定费5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误工费10197元、护理费175.7元、交通费400元。合计21148元。另查明,被告青县兴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冀J×××××、冀J×××××挂号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被告朱炳全系青县兴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司机,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期间。被告青县兴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冀J×××××、冀J×××××挂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两份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50万元、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朱炳全身份证、驾驶证、冀J×××××、冀J×××××挂号半挂牵引车行驶证复印件,王建平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王建平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门诊病历、用药明细、住院病例、法医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误工证明及工资表,营业执照,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朱炳全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因此对原告王建平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被告青县兴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车主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青县兴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冀J×××××、冀J×××××挂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对原告王建平的损失应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剩余部分损失,按事故责任对原告王建平直接予以赔偿。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建平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法医鉴定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项损失合计21148元。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姚富利二〇一三年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陆 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