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临罗民一初字第1983号
裁判日期: 2013-02-1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周金瑞等与张广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金瑞,刘梦飞,李某某,张广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罗民一初字第1983号原告周金瑞,女,1958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原告刘梦飞,女,199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苍山县。原告李某某,女,201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刘梦飞,系李某某之母,基本情况同原告刘梦飞。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伊永霞,临沂兰山长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广征,男,197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代理人王学宝,男,197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负责人李连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开军,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周金瑞、刘梦飞、李某某与被告张广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金瑞、刘梦飞、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伊永霞,被告张广征的委托代理人王学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开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6日11时许,被告张广征驾驶鲁Q×××××号客车沿双月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时,该车右后部与原告刘梦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4月24日,罗庄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广征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鲁Q×××××号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广征承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广征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从事故认定书中未看出另一原告李某某受伤的事实,对其作为原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及交通费均明显过高。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6日11时许,被告张广征驾驶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双月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双月湖路华盛江泉城门前路段左转弯时,该车右侧后部与原告刘梦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的前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梦飞及周金瑞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认定:被告张广征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确保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导致该事故发生的原因,原告刘梦飞及周金瑞在该事故中无过错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认定被告张广征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梦飞、周金瑞在该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刘梦飞在临沂市罗庄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支出医疗费20520.01元,应得住院伙食补助费176元。原告刘梦飞主张住院期间由其父亲刘学军护理,未提供固定收入证据,主张护理费1373.6元。2012年6月12日,原告刘梦飞伤情经临沂新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1、被鉴定人刘梦飞存在右胫骨粉碎性骨折、右外踝骨折、右踝部皮肤挫伤诊断成立;2、参照《人身伤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10.2.16规定,结合二次手术情况综合评定误工时间为180日;3、右小腿内固定需适时取出,二次手术及治疗费需捌仟元左右。原告刘梦飞支出鉴定费400元。原告刘梦飞主张系临沂××商贸有限公司的职工,提供了加盖该单位公章的工资停发证明及2012年1-3月份工资表,其中原告的工资数额为2800元、3100元、2400元,主张误工费16596元。另原告刘梦飞主张交通费300元。原告周金瑞在临沂市罗庄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出医疗费1973.73元,应得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原告周金瑞主张住院期间由丈夫李跃成护理,未提供固定收入证据,主张护理费1248.8元。2012年6月11日原告周金瑞伤情经临沂新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1、被鉴定人周金瑞全身多处软组织伤诊断成立;2、参照《人身伤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10.1.1规定,误工时间为30日。原告周金瑞支出鉴定费300元。另原告周金瑞主张误工费1873.2元、交通费200元。原告李某某在临沂市罗庄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支出医疗费1310元,应得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2012年6月12日,原告李某某伤情经临沂新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被鉴定人李某某的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及头外伤反应诊断成立;2、参照《人身伤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10.1.1规定,建议护理时间为15日。原告李某某支出鉴定费300元。原告李某某主张由其亲属姜普芹护理,未提供固定收入证据,主张护理费1873.2元。另原告李某某主张交通费210元。另查明,被告张广征主张已支付原告43803元,原告予以认可。被告张广征驾驶的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合同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张广征肇事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刘梦飞主张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系取内固定物,属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刘梦飞主张的护理费1373.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刘梦飞主张的误工费16596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需二次手术治疗的情况,对其误工时间本院予以认定为150日,根据原告原告提供的证据,参照原告所从事的同行业平均工资,对其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12000元。关于原告刘梦飞主张的交通费300元,结合其住院天数、伤情等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合理部分200元。关于原告周金瑞主张的误工费1873.2元、护理费1248.8元、交通费2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李某某提供的住院病历载明的住院时间、入院记录等情况,可以认定原告李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并支出部分医疗费用,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认定书中未认定原告李某某受伤,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李某某主张的护理费1873.2元,原告李某某伤情为软组织伤及头外伤,且事故发生时仅有一岁三个月,平时即需专人进行护理,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李某某主张的交通费210元,结合其住院天数、伤情等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合理部分50元。综上,依据相关规定原告刘梦飞的损失为医疗费20520.01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6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871.2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400元;原告周金瑞的损失为医疗费1973.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误工费1873.2元、护理费1248.8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300元;原告李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1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交通费50元、鉴定费300元;以上三原告损失共计49622.94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强制保险合同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结合上面本院所确认的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损失26443.2元,其他损失23179.74元因被告张广征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由其赔偿,因已垫付43803元,原告需退还被告张广征20623.26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金瑞、刘梦飞、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2644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临商银行罗庄支行的账户:800002001005700000162,请注明案号)。二、被告张广征赔偿原告周金瑞、刘梦飞、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23179.74元,因已垫付人民币43803元,原告周金瑞、刘梦飞、李某某需退还被告张广征人民币20623.26元,从保险理赔款中扣除。三、驳回原告周金瑞、刘梦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张广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欣欣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二〇一三年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娟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