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拱商初字第1505号
裁判日期: 2013-02-18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之江支行与袁海青、刘扣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之江支行,袁海青,刘扣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拱商初字第150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之江支行。负责人:尤伟华。委托代理人:林雁。被告:袁海青,被告:刘扣宝,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之江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之江支行)与被告袁海青、刘扣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之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林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海青、刘扣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之江支行诉��:2011年6月22日,袁海青向我行申请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20万元,以房产抵押提供担保,我行于2011年6月23日发放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420万元,期限一年,到期日为2012年6月22日,借款到期后,袁海青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我行多次催讨无果,给我行贷款造成风险。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为保证我行资金安全,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袁海青归还个人住房抵押贷款本金420万元,利息106451.49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9月21日)2012年9月22日到贷款结清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另行计算;2、被告刘扣宝承担最高额抵押担保责任;3、原告对被告抵押的抵押物杭州市下沙经济开发区伊萨卡国际城绮风园××幢××单元××、××室、绮风园××幢商辅××、××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公告费、评估费等)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农行之江支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证明被告袁海青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2、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证明被告袁海青向原告申请贷款420万元的事实;3、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证明被告袁海青因需要贷款向原告提出申请的事实;4、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借款凭证,证明原告根据被告袁海青需要发放贷款420万元;5、两被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及结婚证,证明二人身份及二人的夫妻关系;6、房地产抵押他项权证,证明原告已将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7、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证明被告袁海青欠银行本金及利息情况;8、个人贷款发放通知书,证明原告已通知被告袁海青贷款发放的事实;9、房地产抵押清单,证明房产抵押内容;被告袁海青、刘扣宝未向本院提交答辨状及证据材料,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案件事实进行抗辨及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6月22日借款人袁海青、贷款人农行之江支行、担保人袁海青、刘扣宝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2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1年6月22日至2012年6月22日止。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按月付息。借款执行利率为年利率6.941%,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0.4115%。借款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物为袁海青、刘扣宝共同所有的位于杭州市下沙经济开发区伊萨卡国际城绮风园××幢××单元××、××室、绮风园××幢商辅××、××的房产。上述抵押在杭州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登记,领取了他项权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农行之江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人。借款到期后,被告袁海青、刘扣宝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农行之江支行与被告袁海青、刘扣宝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是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农行之江支行已按约履行了合同的义务,被告袁海青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农行之江支行要求被告袁海青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原告对被告袁海青、刘扣宝共同所有的杭州市下沙经济开发区伊萨卡国际城绮风园××幢××单元××、××室、绮风园××幢商辅××、××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海青、刘扣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海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之江支行贷款本金420万元并支付利息106451.49元(暂计算至2012年9月21日,自2012年9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按合同序列号ZJABC(2010)012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另行计付)。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之江支行有权对被告袁海青、刘扣宝共同所有的位于杭州市下沙经济开发区伊萨卡国际城绮风园5幢1单元801、802室、绮风园3幢商辅1、2的房产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52元,公告费650元,合计41902元,由被告袁海青、刘扣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陈 峰人民陪审员 张更泗人民陪审员 田伟伟二〇一三年二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张 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