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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烟牟民一初字第756号

裁判日期: 2013-02-18

公开日期: 2020-08-18

案件名称

李丽与王燕飞、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丽;王燕飞;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全文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烟牟民一初字第756号原告:李丽,女,1963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工人,住烟台市莱山区。委托代理人:王兰兰,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德健,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燕飞(曾用名王艳飞),女,198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工人,住烟台市芝罘区。委托代理人:曲松涛(系被告王燕飞丈夫),男,198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址同上。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环山路113号。组织机构代码:74452146-6。负责人:吕志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亚南,男,该单位职工。原告李丽诉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烟台中心支公司)、被告王燕飞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兰兰、被告王燕飞及委托代理人曲松涛、被告天安保险烟台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梁亚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丽诉称:2011年10月7日,被告王燕飞驾驶鲁F×××××号轿车行至牟平区华苑南门,与骑二轮摩托车的李敬绪相撞,致李敬绪及乘坐李敬绪车辆的原告李丽受伤。经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燕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0077.90元,被告天安保险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燕飞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被告天安保险烟台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被告王燕飞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内,同意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7日9时20分,被告王燕飞驾驶鲁F×××××号轿车由西向东行至牟平区华苑南门时,因处理情况向右打方向与顺行骑二轮摩托车的李敬绪相撞,致两车受损,李敬绪及乘坐李敬绪车辆的原告李丽受伤。经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燕飞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敬绪及乘车人原告李丽无责任。被告王燕飞所驾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内。原告李丽受伤后在烟台市牟平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软组织挫伤(左手、骶尾部)、头皮下血肿、外伤性头痛。住院治疗20天,花医疗费8097.90元,原告李丽主张的损失有:一、医疗费8097.90元,提交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二、误工费8730元,原告系烟台市运成建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职工,月均工资2700元,提交原告单位开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表、医院开具的诊断证明书,证明误工时间为97天。三、护理费28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李延泉护理,李延泉系烟台市运成建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职工,月均工资4200元,提交单位开具的护理证明及工资表。四、交通费200元,提交单据。五、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按照每天12元计算20天。六、复印费10元,提交单据。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复印费均无异议。被告天安保险烟台中心支公司认可原告的误工费3744元(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60天)、护理费1248.80元(按照护理人员系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交通费100元,原告李丽同意被告天安保险烟台中心支公司的意见。被告王燕飞对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被告王燕飞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提出异议,只认可按照每天6元计算。李丽同意被告天安保险烟台中心支公司将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的10000元全额赔偿给案外人李敬绪。2011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792元。上述事实,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病历及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结论、费用支出单据、误工证明、护理人员的护理证明、工资表、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燕飞虽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被告王燕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敬绪及乘车人原告李丽无责任。原告李丽与被告天安保险烟台中心支公司关于误工费3744元、护理费1248.80元、交通费100元的损失数额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丽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丽合理的经济损失有以下几项:1、医疗费8097.90元。2、误工费3744元。3、护理费1248.80元。4、交通费1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6、复印费10元。以上合计13440.70元。被告天安保险烟台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丽经济损失有:1、误工费3744元。2、护理费1248.80元。3、交通费100元。合计5092.80元。余款8347.90元,由被告王燕飞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丽经济损失5092.80元。二、被告王燕飞赔偿原告李丽经济损失8347.90元。上述应付款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元,由被告王燕飞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俊峰审 判 员  隋秀桥代理审判员  姜志东二〇一三年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俞纪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