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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乐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3-02-18

公开日期: 2014-07-06

案件名称

姚连凤、周树本与孙小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连凤,周树本,孙小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民初字第89号原告姚连凤,女,1951年11月出生,汉族,农民工,现住乐亭县。原告周树本,男,1951年6月出生,汉族,农民工,现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肖伟勤,乐亭县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小岩,男,1965年8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代表人李卫东,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淑岚,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姚连凤、周树本与被告孙小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志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连凤、周树本委托代理人肖伟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淑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小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连凤诉称:2012年3月23日10时许,被告孙小岩驾驶冀B222**号越野车顺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乐北线铁庄子路口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周树本驾驶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周树本及乘车人原告姚连凤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孙小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二原告受伤后到乐亭县医院住院治疗。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姚连凤损失44160.72元,原告周树本损失52510.78元。被告孙小岩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要求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因调解未果,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共计96671.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辩称:在车辆手续齐全,合法有效的情况下,被告公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原告的各项请求部分过高,有的不属保险范围。本案被告不是侵权人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孙小岩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3日10时许,被告孙小岩驾驶冀B222**号越野车顺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乐北线铁庄子路口与同向行驶的原告周树本所骑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电动三轮车驾驶人原告周树本及乘车人原告姚连凤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小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树本、姚连凤无责任。原告周树本、姚连凤受伤后在乐亭县医院各住院40天。乐亭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周树本伤情属轻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捌个月。需牙齿修复,费用约需人民币壹仟圆;姚连凤伤情属轻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捌个月。乐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周树本驾驶电动三轮车车损为1734元。原告周树本在住院期间由其子周亚军护理,周亚军在乐亭县乐发塑料制品厂做工,护理期间单位停发工资。其护理费参照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日工资66.98元。原告姚连凤在住院期间由其子周亚江护理,周亚江在乐亭县聂庄乡周坨砖厂做工,护理期间停发工资,其护理费参照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日工资77.50元。原告周树本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7728.4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00元,误工费8433.60元,护理费2679.20元,法医鉴定费815元,交通费200元,车损1734元,车损鉴定费200元,牙齿修复费1000元,合计34790.25元。原告姚连凤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2179.0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00元,误工费8433.60元,护理费3100元,法医鉴定费815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6727.66元。被告孙小岩驾驶的B22289号越野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强制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陪)。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经查证属实,由原被告陈述、书证、鉴定结论可证实。本院认为: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小岩负全部责任,原告周树本、姚连凤无责任,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周树本、姚连凤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按交通事故责任承担。被告孙小岩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孙小岩负担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支付。被告孙小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赔偿原告周树本合理经济损失34790.25元,赔偿原告姚连凤合理经济损失26727.66元,共计61517.9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姚连凤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元,由原告周树本、姚连凤负担1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负担245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志国二〇一三年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於垚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