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3-02-1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临民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101号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莫某。被告石某。被告赵某。委托代理人唐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桂林市象山区文明路37号。负责人唐某。原告赵某诉被告石某、赵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桂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粟开坤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吕正聪、李红艳参加的合议庭。在本案诉讼中,因本案合议庭组成人员工作变化,本院另行组成由审判员粟开坤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道奕、赵生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2日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唐敏红担任记录。原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莫某、被告石某、被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唐某、证人廖永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财保桂林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2012年6月23日1时10分许,被告赵某驾驶两轮摩托车搭载原告赵某在临桂县金水路华天酒店路段与被告石某驾驶的桂HRJ8**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被告赵某、原告赵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石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赵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赵某不负责任。本次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右股骨中上段骨折、左侧鼻梁骨骨折、右眼球顿挫伤。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81医院治疗13天出院,并被建议全休一个月。原告出院后,经司法鉴定,评定为额面部评定为九级、左眼球破裂伤评定十级伤残;左上眼睑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的事实。本次事故给原告赵某造成损失共计138789.29元,其中医疗费17395.56元;误工费3010元(43天×70元/天);护理费681.33元(13天×52.41元/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20元(40元/天×13天);交通费400元;营养费5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105582.4元(18854元/年×20年×28%);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38789.29元元。经查证,被告石某系桂HRJ8**正三轮摩托车法定车主。被告石某驾驶的桂HRJ8**在阳光财保桂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395.56元、误工费3010元(43天×70元/天)、护理费681.33元(13天×52.41元/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20元(40元/天×13天)、交通费400元、营养费5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105582.4元(18854元/年×20年×28%)、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38789.29元元;2、判决被告阳光财保桂林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赵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地时间、地点;原告赵某对本次交通事故不负任何责任;2、诊断证明、出院证,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结果、住院13天,证明原告出院后注意全休一个月,及原告住院期间有一人陪护;3、诊疗本,证明门诊治疗情况;4、收费票据,证明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81中心医院花费医疗费17395.56元;5、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额面评定为九级、左眼球破裂伤评定十级伤残,左上眼睑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的事实;6、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700元;7、交通发票,证明原告处理交通事故花的交通费700元;8、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卡,证明被告石某是事发当时的驾驶员的事实,肇事车桂HRJ8**摩托车的基本情况,桂HRJ8**摩托车在阳光财保桂林中心支公司投保的事实;9、劳动合同、工资单,证明原告从2011年5月至2012年7月在世纪阳光酒店工作的事实,及每月的工资待遇情况,月收入约3000元。被告石某辩称,我对原告的起诉本身没有异议,我同意除了被告阳光财保桂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外,超出部分由我和赵某按责任比例分担。被告石某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正本)复印件],证明石某向阳光财保桂林中心支公司投了交强险。被告赵某辩称,本案应由被告阳光财保桂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被告石某和被告赵某按比例承担。被告赵某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被告阳光财保桂林中心支公司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本案诉讼中,经本院准许,原告赵某申请证人廖永静出庭作证,证人廖永静当庭陈述:原告赵某是在2011年5月通过其进入临桂县临桂镇世纪阳光饭店上班的,从事厨师工作并配合其工作,期间住员工宿舍,每月基本工资1500元左右,在2012年6月份出事故后未上班了。经过开庭质证,原告赵某、被告赵某对被告石某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被告石某、赵某对原告赵某提供的证据1-9都无异议。原告赵某、被告石某、赵某对证人廖永静的证言均无异议。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于双方确认的书证及证人廖永静的证言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阳光财保桂林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6月23日l时10分,被告赵某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搭载原告赵某从临桂县县城大圆盘沿金水路自南往北前往机场路方向行驶,当其行驶到临桂县金水路华天酒店门口路段时与对向左转弯前往华天大酒店的被告石某无证驾驶的桂HRJ8**普通正三轮摩托车驾驶室左侧面发生相撞,造成被告赵某(已另案处理)、原告赵某受伤、两车不同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临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7月16日对该事故作出临公交认字(2012)第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交通事故成因分析及事故认定:被告赵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上户的两轮摩托车,在城市道路夜间行车超速行驶,行车中回头与他人说话妨碍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过错。被告石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在转弯时没有让直行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也是造成事故的过错。根据我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认定赵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石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赵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向各方当事人送达后,均未提出异议。该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某即于当日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81医院抢救治疗,经该院诊断:1、左眼球破裂伤;2、左眼眼内容物脱出(虹膜嵌顿);3、左眼外伤性前房积血;4、左眼玻璃体积血;5、左眼视乳头视网膜挫伤;6、额部软组织挫裂伤;7、左眼睑软组织挫裂伤;8、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及擦伤;9、左手指软组织挫裂伤;10、左手指伸肌腱断裂;11、右手背软组织挫裂伤;12、双肾多发小结石。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15595.71元[即13604.9元+1990.81元],期间因病情需要1人陪护。2012年7月6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避免劳累,注意用眼卫生,切勿揉搓眼睛;2、出院后继续按医嘱用药:脉血康胶囊0.75g口服3/日;妥布霉素地塞米松滴眼液、左氧氟沙星滴眼液、重组人表皮生长因子滴眼液、普拉洛芬滴眼液各1滴滴左眼各4/日;妥布霉素眼膏0.lg滴左眼2/日:阿托品眼用凝胶0.1g滴左眼2/日;3、出院后定期复查腹部B超,必要时泌尿外科门诊诊治;出院后定期复查血常规,必要时血液内科门诊诊治;4、建议全休壹月,出院后1周、1月、3月我科门诊复诊,再次复诊时间参照门诊医师意见,不适随诊。之后,原告根据医生意见及伤情分别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81医院、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治疗及复查,先后花费医疗费1797.85元[即267.89元+92.3元+30元+135.59元+37.9元+510.2元+34.4元+224.57元+323.5元+19元+122.5元]。由于原、被告之间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原告于2012年10月26日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395.56元、误工费3010元(43天×70元/天)、护理费681.33元(13天×52.41元/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20元(40元/天×13天)、交通费400元、营养费5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105582.4元(18854元/年×20年×28%)、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38789.29元元;2、判决被告阳光财保桂林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交通费票据9张(金额为390元),用以证明其为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700元。同时查明,2012年9月25日,广西春良律师事务所委托桂林市正兴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人体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2年9月29日,桂林市正兴司法鉴定所作出桂正兴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290号桂林市正兴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某头面部损伤:致面部线条状瘢痕形成为Ⅸ级伤残;致左眼低视力评定为X级伤残;致左眼睑下垂评定为X级伤残。原告为此花费伤残鉴定费700元。本案庭审中,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均未提出异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另查明,原告赵某,男,1993年2月1日出生,农民,经常居住地为临桂县五通镇伍家村委会赵家村八队52号,其长期在外务工,从2011年5月起至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临桂县临桂镇世纪阳光饭店从事厨房岗位工作,每月基本工资1500元左右。被告赵某在发生事故时属无证驾驶机动车。被告石某为桂HRJ8**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事故发生时其亦属无证驾驶机动车。2011年12月24日,被告石某为桂HRJ8**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向被告阳光财保桂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限自2011年12月24日零时起至2012年12月23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为: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3、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事故发生后,被告阳光财保桂林中心支公司未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对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损失进行赔偿,被告赵某、被告石某亦未对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损失进行赔偿。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上户的两轮摩托车,在城市道路夜间行车超速行驶,行车中回头与他人说话妨碍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过错;被告石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在转弯时没有让直行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也是造成事故的过错。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经交通警察部门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石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赵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符合客观事实,在划分责任方面恰当,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本案中采信。同时,由于原、被告对桂林市正兴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桂正兴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290号桂林市正兴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的鉴定意见即被鉴定人赵某头面部损伤:致面部线条状瘢痕形成为Ⅸ级伤残,致左眼低视力评定为X级伤残,致左眼睑下垂评定为X级伤残均未提出异议,故对该鉴定意见结论,本院亦予以采信。一、关于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赵某受伤的损失的范围、项目及计算标准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赵某受伤的损失,应参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来确定。经本院审核,原告赵某受伤的损失为:1、医疗费17393.56元;2、误工费2404.23元[按住宿和餐饮业标准20408元/年÷365天×43天(即住院13天+全休1个月)计算];3、护理费681.33元(按原告诉请的农、林、牧、渔业标准19131元/年÷365天×13天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按13天×40元/天计算);5、交通费390元(按票据实际支付);6、营养费260元(参照医疗机构意见及原告病情需要酌情按20元/天×13天计算);7、鉴定费700元;8、残疾赔偿金105582.4元[本案原告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其已提供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在临桂县临桂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精神,原告受伤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进行计算,即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854元/年×20年×(20%+8%)计算];9、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由于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面部线条状瘢痕形成Ⅸ级伤残、左眼低视力X级伤残及左眼睑下垂X级伤残,其在精神上受到一定的打击和伤害,并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考虑],以上9项共计136931.52元。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过高或诉请过高的部分,因与本案实际和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各方当事人应该如何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的问题。本案涉及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桂HRJ8**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已由被告石某向被告阳光财保桂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为: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3、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的规定,因此,对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所造成原告赵某受伤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阳光财保桂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0000元范围内(因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赵某及被告赵某受伤,但无财产损失支出)予以赔偿。至于被告阳光财保桂林中心支公司在实际赔偿后,可在该公司赔偿的范围内依法向被告石某主张追偿权。同时,由于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造成二人受伤,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金应留出另一伤者被告赵某应得的份额。不足的部分,因被告赵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由被告赵某承担70%的民事责任,被告石某承担30%的民事责任。而被告阳光财保桂林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拒不到庭和在举证期间内不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材料,应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对于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赵某受伤的损失136931.52元,由被告阳光财保桂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70390.08元[即医疗费5000元(已留出另一伤者被告赵某应得的份额)+误工费2404.23元+残疾赔偿金52914.52元+护理费681.33元+交通费390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给原告。不足的部分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赔偿的部分共计66541.44元,由被告赵某承担70%的民事责任即46579元并赔偿给原告赵某,被告石某承担30%的民事责任即19962.44元并赔偿给原告赵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70390.08元给原告赵某;二、被告赵某赔偿损失46579元给原告赵某;三、被告石某赔偿损失19962.44元给原告赵某;四、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2170元,被告石某负担930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粟开坤人民陪审员 周道奕人民陪审员 赵生付二〇一三年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唐敏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