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澄民初字第00614号
裁判日期: 2013-02-18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权某某与焦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澄民初字第00614号原告权某某,男,汉族。被告焦某某,女,汉族。原告权某某与被告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焦某某经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权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2月2日领取结婚证,两人过了不到三个月,被告就离家出走,原告和家人多次寻找,还找到新疆,都没有办法联系上被告,原、被告没有孩子。现在都分居好多年了,原告要求离婚。被告焦某某梅未出庭应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2月2日在新疆石河子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共同生活三个月,被告就离家出走,分居生活多年,双方婚后无子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原告村组的证明,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以感情为纽带,和睦相处为基础而共同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短暂,被告离家出走后,不与家人联系,原、被告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离婚之诉请,依法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权某某与被告焦某某离婚。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权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付毅超审判员 靳云芳审判员 王建宏二〇一三年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姬彦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