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成民初字第730号
裁判日期: 2013-02-18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曾宪玉、Barsby Robert Anthony与深圳市中建南方装饰工程公司四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宪玉,罗伯特·巴斯比,深圳市中建南方装饰工程公司四川分公司,深圳市中建南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王彬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成民初字第730号原告曾宪玉,女,汉族,1971年8月26日出生,现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委托代理人王丹伟,四川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龙,男,1989年6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三台县。原告罗伯特·巴斯比(BarsbyRobertAnthony),1948年10月22日出生,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公民,,现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委托王丹伟,四川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龙,男,1989年6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三台县。被告深圳市中建南方装饰工程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林荫街5号华西大厦B座10楼。负责人张凌,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群,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中建南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侨香路****号香年广场*座2A。法定代表人刘慧永,经理。第三人王彬,男,汉族,1971年5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石棉县。委托代理人万怡君,男,汉族,1981年1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原告曾宪玉、罗伯特·巴斯比与被告深圳市中建南方装饰工程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四川分公司)、深圳市中建南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第三人王彬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2011年5月由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1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曾宪玉、罗伯特·巴斯比诉称,2007年5月1日,原告曾宪玉与被告中建四川分公司签订建筑装���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中建四川分公司承建二原告共同投资筹办的英·巴斯比酒店的装修工程,工程采用固定价格,总价款为人民币430万元整,在工程全部完工前,由原告曾宪玉向被告支付300万元工程款,余款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原告曾宪玉分期支付。工程的最后竣工日期为2007年11月6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曾宪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于2007年9月20日前向被告中建四川分公司支付了工程款3002911.7元,而被告中建四川分公司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将该款项挪用,致工程竣工之日工程尚未完成工程量的一半。被告中建四川分公司违约后,原告多次催促其及时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一直怠于履行,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此,原告依法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被告也同意解除合同,但对退还多支付的工程款及赔偿损失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合法权利,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二、被告向原告退还多支付的工程款1051259.04元;二、由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50万元。被告中建四川分公司、中建公司辩称,原告罗伯特·巴斯比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本案第三人王彬借用被告中建四川分公司名义与曾宪玉签约,罗伯特·巴斯比并非签约主体,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罗伯特·巴斯比并非本案适格原告,应依法驳回罗伯特·巴斯比的起诉。第三人王彬的辩称与被告中建南方四川分公司辩称一致。本院认为,经审查,本案中原告就2007年5月1日与中建四川分公司签订的英·巴斯比酒店“建筑装饰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提起诉讼,上述合同中发包方为曾宪玉,而罗伯特·巴斯比并非该合同的签约主体,即不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则罗伯特·巴斯比与本案不存在法律上的��害关系。因此,罗伯特·巴斯比不属本案适格原告。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罗伯特·巴斯比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罗伯特·巴斯比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日内,曾宪玉、深圳市中建南方装饰工程公司四川分公司、深圳市中建南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王彬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秉晖代理审判员 刘 蓓人民陪审员 曾 英二〇一三年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