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甬民二终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3-02-18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汪秀衡与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绿化股份经济合作社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秀衡,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绿化股份经济合作社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民二终字第1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汪秀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绿化股份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李国伟。委托代理人:徐志祥。上诉人汪秀衡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绿化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绿化村经济合作社)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的(2012)甬仑民初字第18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4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茶园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的茶园40亩,承包期限自2004年12月1日至2008年11月30日止,承包款每年12005元。合同还约定:承包期间,若该茶园被国家及有关部门征用,承包方必须无条件服从,所有赔偿款归发包方所有,发包方一次性按每亩300元给予承包方经济补偿,当年承包款退还,6月30日后征用的承包款退还一半。没有一次性被征完的,承包合同继续履行,上交的承包款按所征地亩扣除,其他赔偿办法不变。合同还就履约保证金进行了约定。2006年5月22日,被告与宁波市北仑区统一征地拆迁办公室(以下简称区拆迁办)签订《征地补偿协议》一份,由区拆迁办向被告征收各类土地共948.879亩,其中含有关承包的茶园26亩。2007年10月17日,原、被告就剩余的14亩茶园重新签订《茶园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限自2007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0日止,承包款每年4202元。其他约定与原合同一致。签约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当年的承包款4202元,并支付履约保证金840元,同时,被告将原合同的履约保证金2401元,退还给原告。因当时项目未定,经被告与征收单位宁波东方现代农业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协商,被征用的土地仍归被告继续使用到承包合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则将该已征的26亩茶园继续给予原告承包经营,该26亩茶园之后的承包费被告未向原告收取,被告也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每亩300元的经济补偿金。2011年11月25日,原告向该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23406.50元(12005÷40×26×2+300×26),双倍返还履约保证金4802元(2401×2)。被告答辩认为:1.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且履约保证金已经退还给原告;2.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2011年12月15日,原告撤回起诉。2012年10月25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茶园承包地征用经济补偿金7800元及六年的逾期付款利息3300元。原审原告汪秀衡于2012年10月25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原审被告支付原审原告茶园承包地征用经济补偿金7800元及六年的逾期付款利息33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承包的26亩茶园于2006年5月被区拆迁办依法征收后,原告仍继续经营至合同届满期2008年12月30日,并不影响原告的承包经营,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茶园承包地征用经济补偿金7800元及六年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300元,理由不足。原告提出该26亩茶园被征收后,其是向宁波东方现代农业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继续承包,其之后的承包经营行为与被告无关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同时,原告于2007年10月17日与被告重新签订《茶园承包合同》时,其应当知道其承包的40亩茶园其中26亩已经征收的事实,原告应在2009年10月17日之前向被告主张每亩300元的经济补偿金,原告在2011年11月25日提起诉讼时已过了诉讼时效,被告也因此提出抗辩。现被告以原告已过诉讼时效提出抗辩的理由成立,原告的诉请已不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6亩茶园承包地征用经济补偿金7800元及六年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300元,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汪秀衡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8元,减半收取39元,由原告汪秀衡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汪秀衡不服,上诉至本院,称:一、一审程序严重违法,驱赶上诉人的代理人,侵犯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二、一审歪曲事实,乱用法律。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时效已过,上诉人主张的权利合法、真实,且一直在主张。至于茶园被征收后,在2007年我以上交20斤茶叶为回报,征地单位准许我继续采摘茶叶,与被上诉人无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请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绿化村经济合作社答辩称:1.上诉人上诉称驱赶上诉人的代理人,这与事实不符,事实系其代理人身为律师,却以公民身份代理,但未按规定办理准予代理的相应手续,后该代理人自动放弃代理。二、关于时效问题,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确已超过诉讼时效。双方于2007年重新签订了承包合同,且退还了履约保证金,其应当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每亩300元的经济补偿金,但上诉人直到2011年11月17日起诉时才主张,因此其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三、关于本案的事实。因征收的26亩茶园,征收部门不急于使用,被上诉人与征收部门协商,征收部门同意茶园继续由被上诉人方经营至原承包合同到期日,就此,双方就每亩300元的补偿事宜达成口头协议,征收的26亩茶园继续由上诉人经营,被上诉人不再支付每亩300元的补偿款,上诉人也不再支付给被上诉人承包费了。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在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汪秀衡与被上诉人绿化村经济合作社于2004年12月31日签订的《茶园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在该合同履行期间,被上诉人与区拆迁办签订《征地补偿协议》,该征地范围包括上诉人承包的茶园26亩,被上诉人按约应支付给上诉人每亩300元的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辩称在征得征地单位同意后,该26亩茶园仍由上诉人经营至承包期满,双方并达成口头协议,被上诉人不再支付每亩300元的补偿款,上诉人也不再支付给被上诉人相应承包费,对此口头协议,因上诉人未认可,且被上诉人又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被上诉人该辩称本院难以采信。但上诉人在明知该征地事实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被上诉人主张该经济补偿金,上诉人直至2011年11月才向法院起诉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该经济补偿金,但该主张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故原审法院对其请求不予保护,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提出的程序问题,证据不足,且不影响本案实体处理,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基本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8元,由上诉人汪秀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灵波审 判 员 朱亚君审 判 员 赵保法二〇一三年二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陆 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