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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南民初字第1888号

裁判日期: 2013-02-18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陈其法与金鹤校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其法,金鹤校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南民初字第1888号原告:陈其法。委托代理人:许允贺、陈巍科(实习)。被告:金鹤校。委托代理人:金海。委托代理人:马爱珍。原告陈其法诉被告金鹤校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福忠独任审理,于2013年1月25日公开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允鹤、被告委托代理人金海、马爱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其法起诉称,2011年10月27日7时21分许,被告金鹤校驾驶“华依达”电动车沿南湖区凤桥镇南大街由南往北行驶至凤桥小学门口路段时,在超越前方同向由原告骑行的自行车过程中,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摔倒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未保护现场,迅速报警。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金鹤校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之伤经鉴定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1274.83元、护理费1468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残疾赔偿金6535.50元、营养费54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700元,合计90743.83元。故诉请判令:一、被告金鹤校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90743.83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鹤校答辩称,第一,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错误。事故发生时双方车辆未发生碰撞,车辆没有碰撞的痕迹;当时被告驾驶的电动车在原告骑行的自行车后面,被告并没有超越前车,而且二车之间还隔有一辆摩托车,两车是不可能相撞的;原告倒地后,被告出于好心扶他起来,正因为是原告自己摔倒的,因此被告不需要保护现场,也不用报警;原告自身患有多种疾病还带病骑车,增加了自身的危险,导致其下车失去平衡摔倒,因此原告摔倒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其损失由其自己承担。第二,原告损失金额的计算标准、比例错误。原告提供医疗费中大部分费用与骨折无关,其治疗自身疾病的肺部感染、前列腺病、心脏病的医疗费与交通事故无关,应由其自己承担;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5元计算,护理费按每天76元计算,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交通费没有有效票据;原告要求被告全部承担其损失没有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嘉南公交认字[2011]第061号事故认定书、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各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金鹤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实,事故责任认定经复核予以维持。经质证,被告对事故认定书及双方之间责任划分持有异议,具体理由与答辩意见中关于事故认定书的意见一致。2.门诊病历2本,出院记录1张、住院收费收据2张、用药清单2份、门诊收费收据2张、收款收据3张。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的经过,住院109天,支出医疗费51274.83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事发当日由武警医院转往浙江省荣军医院导致重复检查,出院小结记载原告除骨折外的疾病与交通事故无关,因此医疗费中治疗无关疾病的费用应予扣除;收款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3.嘉联司鉴所[2012]临鉴字8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含住院时间)为五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支出鉴定费1700元。经质证,被告认为该鉴定系原告自行委托的,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4.汽油票4张、出租车发票5张。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3000元。被告认为汽油票不是交通费发票,出租车发票是同一天开具,存在连号。被告未提供证据。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医疗费的关联性进行鉴定,2013年1月15日,该所出具嘉志源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11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治疗所使用的药物均与本事故有关联性;被告认为原告治疗抑郁症与心血管的药物与本事故无关联性,检测前列腺费用也应予以剔除。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勘验事故现场、询问当事人后作出关于事故原因力及事故双方责任大小的判定,被告虽对事故认定书持有异议,并申请复核,但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复核结论为维持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亦未提供足以推翻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收费收据、用药清单、门诊收费收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申请了对原告医疗费关联性予以鉴定,本院依据司法鉴定结论确定原告的医疗费;收款收据上未载明原告的姓名,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司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质,被告虽有异议,但未向本院书面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证据足以推翻鉴定意见书,本院对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均予以认定。证据4交通费应结合原告住院的时间、地点、路程远近合理确定,本院确定为600元。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10月27日7时21分许,被告金鹤校驾驶“华依达”电动车沿南湖区凤桥镇南大街由南往北行驶至凤桥小学门口路段时,在超越前方向由原告骑行的自行车过程中,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摔倒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金鹤校未保护现场,迅速报警。同年11月30日,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金鹤校驾驶“华依达”电动车沿南湖区凤桥镇南大街由南往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在超越前方向由陈其法骑行的自行车过程中,双方发生碰撞;2、金鹤校驾驶电动自行车在超车过程中,未确保安全;3、陈其法驾驶自行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靠车道的右侧行驶;4、事故发生后,金鹤校未保护现场,迅速报警;因此金鹤校的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过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其法的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次要过错,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武警浙江省总队医院医院,当日转往浙江省荣军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肺部感染;慢性肺源性心脏病;心律失常;前列腺增生症,住院109天后于2012年2月13日出院。2012年5月10日,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陈其法因车祸致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遗留左下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为五个月(包括住院时间)每天一人;营养期为三个月。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医疗费的关联性进行鉴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认为:陈其法因车祸致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用于治疗抑郁症、心血管及肺部疾病的药物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部分关联。用于前列腺增生症的药物与本次交通事故间无因果关联,其余药物及检查检测与外伤、治疗间存在直接或间接关联,应视为合理。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了原告1000元。结合原告的诉请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和浙江省统计局公布的2011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统计公告,本院认定原告物质性损失有:1.医疗费41600.58元[原告支出的医疗费为51116.83元,其中与本事故存有部分关联的用于治疗抑郁症、心血管及肺部疾病费用13781.37元本院确定被告承担40%为5512.55元,并扣除与本事故无关的用于前列腺增生症的药费1247.43元,计算为51116.83元-13781.37元-1247.43元+5512.55元];2.护理费11400元[护理期按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的五个月(包括住院时间)、一人/每天确定,按76元/天计算,为150天×76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635元[15元/天×109天];4.交通费600元;5.残疾赔偿金6535.50元[13071元/年×5年×10%];6.鉴定费1700元;7.营养费1500元[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亦有营养期的评定,本院予以酌情确定];以上各项合计64971.08元。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载明了本起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分析了事故形成的原因,并确定了事故的责任,本院予以采信。本起事故中被告金鹤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其法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驾驶的均为非机动车,本院确定被告对原告的物质性损失64971.08元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45479.76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其精神遭受严重痛苦,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侵权造成的后果和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综上被告金鹤校应赔偿原告48479.76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000元,还需赔偿原告47479.7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鹤校赔偿原告陈其法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7479.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陈其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4元,由陈其法负担194元,金鹤校负担2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医疗费关联性鉴定费1480元由金鹤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福忠二〇一三年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费一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