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终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3-02-18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南京银杏湖农业观光休闲有限公司与冯广付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银杏湖农业观光休闲有限公司,冯广付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终字第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银杏湖农业观光休闲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广付。上诉人南京银杏湖农业观光休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杏湖公司)与被上诉人冯广付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6日作出(2012)江宁民初字第454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银杏湖公司不服该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银杏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铭田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士香、夏萍娟,被上诉人冯广付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春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冯广付于2005年10月9日进入银杏湖公司工作,从事驾驶农用车工作,双方最后一期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2012年6月12日,银杏湖公司以冯广付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作出决定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2012年6月14日,冯广付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撤销银杏湖公司作出的关于与冯广付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后银杏湖公司不服前述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另查明,2010年5月27日,银杏湖公司组织员工学习公司的管理制度,冯广付在学习签到表上签字。银杏湖公司《管理制度手册》第四十七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经查证确实先予命令停职,公司得不经预告予以免职员工凡涉及下列的行为者,如需查证属实有下列行为的,公司作严重违纪解除并不支付经济补偿金。…16款偷盗同仁或公司(厂)财务或产品情节重大者。…19款连续违反纪律恶性重大者。”原审审理中,银杏湖公司提供了2012年3月15日记大过处理的通告以证明冯广付曾因偷钓鱼违纪被公司处分,冯广付以没有见过该通告且通告上载明的事实不属实为由不予认可。银杏湖公司主张依据《管理制度手册》第四十七条第16款、19款的规定解除与冯广付的劳动合同,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管理制度手册》经民主程序制定,亦无证据证实冯广付于2012年6月12日在公司内部湖边偷钓鱼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管理制度手册、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宁宁劳仲案字(2012)第1716号仲裁决定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以及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劳动者在工作期间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必须有劳动者违反规章制度的事实,且该规章制度必须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并公示。本案中,银杏湖公司主张冯广付于2012年3月1日因偷钓鱼受到记大过处分,但没有提供该处分决定向冯广付公示或送达的证据,冯广付亦不予认可,故不予采信。另,银杏湖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管理制度手册》经民主程序制定,亦无证据证实冯广付于2012年6月12日在公司内部湖边偷钓鱼的事实,故银杏湖公司主张冯广付违反其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证据不充分,应属于解除劳动合同不当,冯广付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撤销银杏湖公司作出的关于与冯广付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原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银杏湖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银杏湖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上班期间,擅自溜到公司内部湖边偷钓鱼,被上诉人的同事刘明祥、张凌也证明了被上诉人的偷鱼行为。由于被上诉人的行为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公司据此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被上诉人冯广付辩称:上诉人解除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的理由是严重违纪,但被上诉人并没有违反公司规章的违纪行为。因此,上诉人解除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不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二审中,上诉人银杏湖公司对原审法院查明的“银杏湖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管理制度手册》经民主程序制定”这一节事实持有异议。上诉人银杏湖公司认为,《管理制度手册》是经过民主程序讨论制定出来的,也有相关笔录等证据证明,后因时间比较久以及人员变动,现在找不到了,但冯广付已在该手册上签字确认。被上诉人冯广付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当事人双方无异议的事实部分予以确认。二审中,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争议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冯广付于2005年10月9日进入上诉人银杏湖公司工作。2012年6月12日,上诉人银杏湖公司以被上诉人冯广付上班期间私自开公司的货车在其公司内部的湖边偷钓鱼,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为由,作出了与冯广付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上诉人银杏湖公司为证实被上诉人冯广付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事实,提供了其于2012年3月15日作出的关于被上诉人冯广付偷钓鱼受到记大过处分的通告以及刘明祥、张凌两证人的证言,但上诉人银杏湖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将该通知向被上诉人冯广付进行了送达或公示,且被上诉人冯广付对此也不予认可,故该通告不能作为认定被上诉人冯广付有偷钓鱼行为的依据。同时,证人刘明祥、张凌在原审庭审的陈述中,也未直接看到被上诉人冯广付在公司内部湖边偷钓鱼,且两证人系上诉人银杏湖公司的员工,与上诉人银杏湖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故两证人的证言亦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鉴于上诉人银杏湖公司于2012年6月12日作出与被上诉人冯广付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原审认定上诉人银杏湖公司解除与冯广付的劳动合同不当,并判决上诉人银杏湖公司继续与被上诉人冯广付履行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军审 判 员 毕艳红代理审判员 张梦虹二〇一三年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樊 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