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上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3-02-18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姚桐枝与唐武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桐枝,唐武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上民初字第123号原告:姚桐枝。委托代理人:陈杰。委托代理人:李忠。被告:唐武。原告姚桐枝诉被告唐武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仲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桐枝的委托代理人李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武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桐枝起诉称:原告系西湖国贸中心281室业主,2005年11月15日起被告向原告承租案涉房屋用于经营酒吧,为期5年。合同到期后,原告与其他出租人一道将案涉房屋继续出租给被告使用,租金标准及支付方式等均与其他出租人一致,为6元/平方米/日,按季支付,先付后用。若被告拖欠租金累计一个月以上的,则原告有权解除房屋租赁协议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011年起,被告经常不能按期支付租金。原告曾多次催讨并委托律师发函给被告要求支付租金,但被告仍旧积欠多月的房屋租金。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判令被告立即腾退西湖国贸中心281室房屋;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屋租金57377.04元(暂计至2012年11月26日,此后按相同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腾退房屋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唐武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姚桐枝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房产证,拟证明原告系涉案房屋业主;2、租赁合同,拟证明双方的租赁法律关系。原告姚桐枝提交的证据当庭进行了举证,被告唐武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证如下:证据1、2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5年11月15日,原告姚桐枝(作为甲方)与被告唐武(作为乙方)签订《租赁协议书》,将位于杭州市上城区长生路58号西湖国贸中心281单元房屋(建筑面积48.79平方米)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自2005年11月15日起至2010年11月14日止。租金按每天4.8元/平方米(不含租赁税费)。该租金两年内不变。自第三年起,在前一年的基础上每年递增8%。并对租金支付方式、租赁押金等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案涉租赁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至今。合同到期后,自2010年11月15日开始,被告按每天6元/平方米(不含租赁税费)的标准向原告交纳房屋租金。被告自2012年5月15日开始欠付房租。另查明,原告姚桐枝系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湖滨路46号281室房屋(建筑面积48.79平方米)所有权人,该房屋系姚桐枝与金桂娣共有。金桂娣对姚桐枝与唐武于2005年11月15日签订《租赁协议书》表示认可,并表示由姚桐枝参加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姚桐枝与被告唐武于2005年11月15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书》租赁期间届满后,双方未就2010年11月14日后的租赁事项签订协议,但被告仍继续使用讼争房屋,应视为双方成立不定期租赁关系。被告自2012年5月15日起欠付租金,原告请求解除租赁合同,被告腾退房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金57377.04元(暂计算至2012年11月26日,自2012年11月27日起的租金以48.79平方米、每天6元/平方米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腾退之日止),低于合同约定的房屋租金两年内不变,自第三年起,在前一年的基础上递增8%的标准,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姚桐枝与被告唐武的房屋租赁合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唐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腾退位于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湖滨路46号281室房屋(建筑面积48.79平方米),交还原告姚桐枝;三、被告唐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姚桐枝房屋租金57377.04元(暂计算至2012年11月26日,自2012年11月27日起的租金以48.79平方米、每天6元/平方米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腾退之日止)。被告唐武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收案件受理费1234元,减半收取617元,由被告唐武负担,退还原告姚桐枝6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3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苏仲文二〇一三年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 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