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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瑞塘商初字第1051号

裁判日期: 2013-02-18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温州瑞磁磁业有限公司与吴毅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瑞磁磁业有限公司,吴毅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塘商初字第1051号原告温州瑞磁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塘下镇小南山村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78180447-3。法定代表人阮臣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升荣。被告吴毅威,确认送达地址瑞安市塘下镇西南村新村南路18号。系瑞安市威宇汽车配件厂(个体工商户)登记业主。原告温州瑞磁磁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毅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小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瑞磁磁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升荣、被告吴毅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瑞磁磁业有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6月,被告因制造汽车电机需要,陆续向原告购买磁瓦。至2012年3月3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磁瓦货款685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交原告收执。此后,2012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磁瓦552片,计货款485.76元。2012年4月21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磁瓦828片,计货款910.8元,该两笔货款均由被告员工吴宇签收。以上磁瓦货款共计69896.56元,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清偿货款69896.5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毅威答辩称:对原告诉请的金额没有异议,但我不付款的原因有以下几点:一是原告没有及时送货,造成我经济损失;二是原告公司股东骂我母亲,我要求原告先赔礼道歉。去年下半年,我生产的产品卖给客户之后,客户发现有质量问题,我一直还没有处理,因此,我要求退还原告提供的不合格货物。原告温州瑞磁磁业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被告居住人口登记表、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在册),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三、出库单(欠条)一份、销售出货单两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原告温州瑞磁磁业有限公司当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四、温州瑞磁磁业有限公司铁氧体磁钢调价通知单,证明被告欠款事实。被告吴毅威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温州瑞磁磁业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吴毅威质证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被告吴毅威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毅威陆续向原告温州瑞磁磁业有限公司购买磁瓦。2012年3月3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8500元,由被告吴毅威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2012年4月1日,被告吴毅威向原告购买磁瓦计货款485.76元。2012年4月21日,被告吴毅威向原告购买磁瓦计货款910.80元。上述货款共计69896.56元。双方约定货款按月结算、按月支付,当月货款于次月25日前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且不具有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货款68500元已经双方结算,并由被告吴毅威出具欠据确认欠货款数额,被告吴毅威应依据欠据约定支付货款。结算后,双方继续进行交易,被告吴毅威对原告诉称后续交易货款485.76元及910.80元没有异议,被告吴毅威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吴毅威抗辩原告延迟交货造成其经济损失,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交货时间及原告延迟交货的事实,故不予支持。被告吴毅威抗辩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原、被告已明确约定货款偿付期限,被告吴毅威负有按约支付货款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毅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瑞磁磁业有限公司货款69896.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47元,减半收取774元,由被告吴毅威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原告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4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 审 判员 张小清二〇一三年二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张 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