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绍商终字第892号
裁判日期: 2013-02-18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庄才钏与浙江富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庄才钏,浙江富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绍商终字第8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庄才钏。委托代理人:徐舟波,浙江星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富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东冠村,组织机构代码:143252846。法定代表人:徐建祥,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沥平、钱纯仪,浙江南方中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明,公民身份证码:330621197808163797。上诉人庄才钏为与上诉人浙江富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成公司)、原审被���陈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1)绍越商初字第1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董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季璐璐、王瑜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庄才钏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舟波、上诉人富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沥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1日,被告陈明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陈明因工程需要向庄才钏借款尚有合计柒拾捌万元正未还款,经协商现承诺在下列时间给予还款,如在规定时间内未能及时还款并经协商不成的,可在借款地舟山市普陀区或苍南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注月息2%)。具体还款时间:一、2010年12月30日支付1-2月利息及本金8万元;二、2011年1月30日前支付本金20万元及利息;三、(2011年6月30日或中远公司结算一方早的为准)前支付本金20万元及利息;四、2011年12月前支付30万并利息或安微工程官司完毕一方早的为准。借款人:陈明。同时该承诺书加盖了浙江东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绿洲豪庭工程谢荣伟项目部印章”。因被告陈明未能按承诺书约定的期限支付款项,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故遂成讼。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庄才钏与陈明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陈明未能按照承诺书载明的具体还款时间还款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庄才钏起诉要求陈明归还借款人民币78万元并按约定支付自2010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浙江东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绿洲豪庭工程谢荣伟项目部是担保方,而��借款方,因为承诺书中明确“本人陈明”是借款方,且承诺书也明确本案存在“担保方”。浙江东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绿洲豪庭工程谢荣伟项目部未经浙江东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书面授权,为陈明向庄才钏的借款提供保证,该保证担保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关于“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为无效。对此,浙江东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尽到必要的监管义务,具有过错,依法应当承担无效担保的过错赔偿责任。在我国担保法已经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原告仍然同意浙江东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绿洲豪庭工程谢荣伟项目部为陈明向庄才钏的借款提供保证,亦有过错,依法亦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富成公司应对陈明不能清偿部分债务的二分之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庄才钏主张超过部分,与事实及法律不符,该院不予支持。陈明经该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该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项、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陈明应归还给庄才钏借款人民币78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0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富成公司在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范围内对陈明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庄才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00元,公告费500元,合计人民币12100元,由陈明负担,其中6050元由富成公司连带负担,��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上诉人庄才钏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庄才钏在向陈明催讨借款过程中,因陈明提出由富成公司提供保证,上诉人庄才钏才同意将还款期限暂缓。提供保证并非无对价,当时陈明有工程款可收取,上诉人及时诉讼可能很快追回。根据该节事实再来认定上诉人有过错,显属不公。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富成公司在原审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范围内对陈明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富成公司答辩称:富成公司并不是本案借款的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所以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富成公司也提起了上诉,具体理由详见上诉理由。上诉人富成公司亦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认定不当。首先,本案作为民间借贷纠纷,既无借据,也无合同,唯一依据是一份“承诺书”。该承诺书在主体上、内容上、形式上均不存在认定富成公司为担保人的理由。该“承诺书”的主体是陈明,也写明是借款人陈明因工程所需向庄才钏借款未还,没有担保的内容。形式上,富成公司的项目部印章盖在借款人一栏处。虽然下面写明了担保人,但为空白。其次,富成公司的项目部印章盖在借款人一栏处,只是证明借款人陈明在本项目部工作的事实,不存在担保的事实。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条第二项、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富成公司对陈明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上诉人不是担保人,没有为借款提供担保。担保人应当在借款发生时提供担保,才属真实意思表示。本案借款发生在何时没认定,借款的总额是多少没查清,担保的金额是多少也未认定。事后形成的承诺书内容都没有担保内容,不能认定上诉人为担保人。其次,庄才钏未借钱给富成公司,也没将钱汇入富成公司账号,却判决富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最后,所盖印章是项目部章,而非法人公章,上诉人不可能成为担保人。三、原审判决实体处理不公。个人欠款由第三方承担一半显然不合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庄才钏对富成公司的诉讼请求。庄才钏答辩称:富成公司认为庄才钏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既无借据也无合同,对此,庄才钏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承诺书,该承诺书作为借款人陈明对尚欠庄才钏的余额进行了确认,该承诺书已经足以证明借款事实。关于富成公司绿洲豪庭工程谢荣伟项目部印章在借款人一栏处,双方当时表达的是让富成公司作为保证人才进行口头洽谈,只是项目部的��作人员在盖章时将印章盖在了借款人一栏,但是在借款人这一栏的下面写好“担保方”三个字,同时按照上诉人富成公司所说,承诺书中写的内容是“本人陈明…”,从这个表述也可以反映出印章是准备盖在担保人一栏处。从承诺书里面的内容来看,应认定富成公司是担保方。原审被告陈明未作答辩。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一是“浙江东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绿洲豪庭工程谢荣伟项目部”能否认定为担保人;二是如果为担保人,富成公司应当如何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浙江东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绿洲豪庭工程谢荣伟项目部”是否为担保人的问题。首先,富成公司对主合同提出了异议,认为仅凭承诺书不能认定借款���际发生。但根据承诺书的内容,系陈明对庄才钏借款尚有78万元未还的确认及制定了相应的还款计划,故可以证明陈明与庄才钏之间借款实际发生且至2010年12月11日陈明尚欠庄才钏78万元的事实。富成公司认为原审判决未查明借款发生的时间、借款金额而不能认定担保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另外,陈明向庄才钏借款,款项未汇入富成公司的账户并不影响“浙江东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绿洲豪庭工程谢荣伟项目部”担保人的认定。其次,富成公司认为根据承诺书内容以及“浙江东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绿洲豪庭工程谢荣伟项目部”加盖在“借款人”一栏不能认定有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富成公司否认“浙江东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绿洲豪庭工程谢荣伟项目部”作为借款人在“借款人”一栏加盖印章,庄才钏最终也未以“浙江东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绿洲豪庭工程谢荣伟项目部”为借款人主张权利,而紧挨“借款人”一栏下方为“担保方”,结合承诺书的内容可确定借款人为陈明,故“浙江东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绿洲豪庭工程谢荣伟项目部”应作为“担保方”在承诺书上加盖印章。再次,富成公司认为“浙江东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绿洲豪庭工程谢荣伟项目部”在“借款人”一栏加盖印章仅为证明陈明在该项目部工作,不符合一般证明的形式,也未有表明陈明系项目部工作人员的意思表示,对其该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故“浙江东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绿洲豪庭工程谢荣伟项目部”应视为“担保方”在承诺书上盖章。对于富成公司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首先,富成公司未追认“浙江东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绿洲豪庭工程谢荣伟项目部”的担保行为,庄才钏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富成公司书面授权项目部进行担保,现也未有客观表象足以证明庄才钏相信项目部已获得富成公司授权进行担保,故不能认定富成公司同意项目部为陈明的借款进行担保。其次,从“浙江东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绿洲豪庭工程谢荣伟项目部”的形式看,项目部仅为建设公司的内设机构,并不具备对外担保的主体资格,庄才钏应当知道承诺书上仅加盖“浙江东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绿洲豪庭工程谢荣伟项目部”印章不具有对外担保的效力,故对于担保无效存在过错。再次,富成公司对项目部印章未尽到审慎监管义务,对担保无效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项目部印章滥用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富成公司应当对陈明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亦无不当。综上,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600元,由上诉人庄才钏负担5800元,由上诉人浙江富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8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 伟代理审判员 王 瑜代理审判员 季璐璐二〇一三年二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李佳婧 百度搜索“”